(2017)苏0311民初3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左方林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方林,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102号原告:左方林,男,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权,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东三环黄山路2号。负责人:崔磊,经理。被告:江苏省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方林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徐州分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方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权、被告苏中集团徐州分公司、苏中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方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原告跟随丁正兵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模板施工。工作期间,丁正兵分别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11月份合计欠模板工程款50万元,转为借款。2015年9月4日,丁正兵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张,合计150万元。2016年4月21日,丁正兵非正常原因死亡。经向其妻子了解,丁正兵死亡后,其与被告达成了将丁正兵生前挂靠被告承建的所有项目工程均移交给被告的协议,后续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的收取、债务的清偿均由被告处置。被告安排各分公司按照业务管辖区分别进行接管工程和债务处理。被告接管丁正兵工程事项的全部资产,但是对于丁正兵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没有结算审计,工程债权金额不明,工程设备及工程抵债房产价值不明,未完工部分的利润如何计取没有约定。被告在接管资产后,利用其控制资产的有利地位,违背丁正兵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偿付其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工工资欠款和材料欠款,以及丁正兵向被告的借款,而对于丁正兵外部借款一概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丁正兵挂靠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债权及其他资产均应归属丁正兵所有,丁正兵死亡后应为遗产,应当依法清偿丁正兵生前的合法债务。债权人权利平等,特别是材料款及被告的债权并无优先权,但被告在接收丁正兵资产后,对于债务的清偿不能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仅按照有利于其自身的方式进行清偿债务,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债权侵权的法律责任,依法清偿债务。被告苏中集团、苏中集团徐州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的与丁正兵之间150万元的借款事实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根据原告陈述,丁正兵在2011年4月6日向其借款100万元,��2011年11月份欠模板款项50万元转为借款,双方之间存在着150万元的借款关系。由原告陈述可知该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与丁正兵,被告不是借款当事人,原告与丁正兵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有效应由借款关系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并由生效的司法裁判给予确认。在本案中,丁正兵虽然在2016年4月21日非正常死亡,但作为丁正兵的妻子对丁正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不因丁正兵的死亡而免除,其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仍然有质证的权利,因为在原告与丁正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有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直接以借据所示数额作为其损失数额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2、被告不是丁正兵遗嘱的执行人和遗产的管理者,对丁正兵生前的个人债务、遗产如何清算和分配无法定的义务。丁正兵非正常死亡,生前无遗嘱,其继承人也从未委托��告从事遗产的处理,均是由继承人自行处理;3、被告在处理相关工程项目中没有过错。所涉工程均是以被告的名义所签订,在法律意义上,被告是工程项目权利义务的承担人和享有者,丁正兵只是项目的管理人。在丁正兵死亡后,项目管理人缺失,且在丁正兵的家属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指派管理人员继续履行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是应有之意,正当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债权的问题;4、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是侵权之诉,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中没有任何一条提到债权作为一种权利具有不可侵性,也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明确规定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行为。对于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损害后果、归责原则、适用标准等更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左方林为支持其诉称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丁正兵2015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2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合计150万元;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一张,显示2011年4月6日,原告向丁正兵转款100万元;3、工程量确认单一张,系丁正兵雇佣的管理人员张洪乐与原告进行对账,还欠50万元,转为借款。上述证据证明丁正兵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第二组:1、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苏中集团徐州分公司签订的《承担资金成本协议书》复印件;2、(2016)苏1322民初175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徐矿城、新泉佳苑、东南郡单个项目系丁正兵挂靠被告施工,丁正兵去世后,维修金由被告结算领取,从而证明丁正兵的资产由被告接收,债务也应由被告承担;第三组:1、2017年4月12日原告代理人吕守权对丁正兵妻子的调��笔录;2、丁正兵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3、2016年4月29日被告与金新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4、2016年5月5日丁正兵家人签订的承诺书;5、2016年5月11日丁正兵家人《关于对丁正兵生前所涉工程相关事宜答复》。证明丁正兵生前挂靠被告承接的工程,在丁正兵去世后,工程及工程款结算以及工程设备,抵债房产均被被告接收,被告与丁正兵继承人也事实上达成了将工程形成的所有资产移交给被告,人工工资、材料欠款、丁正兵债务由被告承担的协议,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明确约定。同时证明被告在处置债权支付债务上以其有利地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侵权。承诺书在形式上是单方,事实上是双方达成的协议,证明有7个工程是丁正兵挂靠被告进行施工,丁正兵非被告员工,是挂靠承包经营的经营者;第四组:丁正兵生前配偶储某出庭作证。证人储某陈述:丁正兵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近10年都是在被告公司名下工作,在徐州有三个项目、江阴有一个、张家港有两个、沭阳有一个,可能是挂靠,这些事情丁正兵未告诉证人;证人未见过丁正兵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工程都是丁正兵大包的;丁正兵出事后,在张家港解决后事时,与被告苏中集团达成协议,将未完工程都交给被告;丁正兵在的时候,工程款也都是被告收。丁正兵在工程上欠了好多款项,不管完工的还是未完工的都交给被告了,尾款也由被告收,机械设备、抵工程款的房子都给被告了,让被告处理丁正兵外欠的工资、工程款、借款等;丁正兵的借款都是用于工程的,没有用于家庭支出,由被告苏中集团处理丁正兵生前有关工程范围的债权债务;关于原告与丁正兵之间的借款,证人听丁正兵说过有一笔款项是新泉佳苑��程的工人工资;还有一笔是2011年借的,工程周转;原告也要过,直到1年多前丁正兵没还,让原告等等,等审计后有一笔款下来,丁正兵去世后原告也到家里去过。对于向原告的借款利息如何约定的证人不知道,听丁正兵说没有还过;证人曾给苏中集团寄过答复书,要求苏中集团公平处理丁正兵公平处理,证人没有能力解决事情,所有事情都交给苏中集团了,苏中集团没有向证人承诺;沭阳的工程丁正兵去世前做了一部分后转给了其他合作方葛军,丁正兵没有收到款项,葛军说钱也被苏中集团收了;丁正兵的遗产通过法院处理了,债权债务没有处理,所有的资产都给了苏中集团。通过法院处理的时候丁正兵没有存款只有欠款,证人和儿子及公婆都放弃继承。被告苏中集团、苏中集团徐州分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是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与丁正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是否与丁正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当通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予以确认;工程量确认单上没有丁正兵的签字,便条上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2015年9月4日连续出具两张借据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及借贷数额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对协议与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组证据:对死亡证明无异议;调查笔录形式上不合法,真实性不予认可;调解协议书、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答复意见被告至今未收到。调解书内容可以证明丁正兵是被告派驻乙方承建的工作人员,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成立。从协议看出,涉案工程均是被告公司所签订,在丁正兵死亡后、项目管理人���失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对合同进行善后处理,这是正当的履行合同行为,不存在侵权的过错;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财产后在法律上是不是必然产生清算的责任,在继承法上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即使答复存在,答复与承诺书也是被告与丁正兵继承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案外的债权人如认为储某处理财产不当,应向储某主张,而不应是被告公司;第四组证据: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向法庭主张的15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根据证人向法庭的陈述,其不是借款的亲自参与人,所有借款的信息均来自于丁正兵的转述,对于借款的本息、利息及归还了多少均不知晓。证人不能证明苏中集团在善后处理时具有过错,即使根据证人陈述将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一揽子交给苏中集团,原告认为苏中集团就应审计与客观事实不符。���告苏中集团、苏中集团徐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4月29日被告与金新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016年5月5日丁正兵家人签订的承诺书。证明丁正兵是苏中集团项目的管理人员,有多种形式的内部承包协议,丁正兵死亡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需要苏中集团继续履行善后事宜,丁正兵的继承人放弃项目管理的情况下,苏中集团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是正当行为,不存在过错。承诺书是苏中集团与丁正兵家属之间的内部沟通材料,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原告左方林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调解协议的第一句,是基于由金新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调解人的参与下,为了掩盖苏中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丁正兵的事由而变通的描述,并不能基于此说明丁正兵是受苏中集团雇佣进行管理项目的。在承诺书中明确提到工程款结算自备的相关设施设备,都表明了是挂靠承包,而不是员工。丁正兵如是员工,管理行为和职责是不能继承的也不能放弃,放弃的只能是资产遗产。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正兵生前挂靠被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2016年4月21日,丁正兵在施工工地非正常原因死亡。2016年4月29日,被告苏中集团(甲方)、金新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丁正兵的继承人(丙方)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丁正兵系甲方员工,由甲方派驻乙方负责承建开发悦府项目,2016年4月21日丁正兵在悦府项目办公室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三方由此引发争议,现丙方不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起纠纷,经三方充分协商并通过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给付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该纠纷的人员费用等所有费用)。二、乙方一次性给付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该纠纷的人员费用等所有费用)……四、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就本起纠纷与甲乙两方发生任何纠葛;丙方自愿放弃本起纠纷引起的一切民事权利的权利。五、甲乙两方依据双方原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进行结算工程款。六、甲方继续按照原签订的合同将未完成的工程实施完成。”2016年5月5日,丁正兵的父亲、妻子、儿子向苏中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丁正兵生前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新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涉及到的工程款结算、项目管理、自己自备的相关建筑设施设备等事宜由我们回去后商量,在五个工作日内给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复,如五个工作日内我们家属不能给书面答复的,即我们家属视为放弃丁正兵生前涉及到的工程结算、项目管理、自备设施设备的相关权利。另丁正兵生前在金新城悦府办公的场所内存有的所有私人物品由我们家属出具本承诺书后五日内自行处理,若承诺的相关事宜逾期不履行的届时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另:江阴蟠龙华都、沭阳中央花园五个工作日内一并给予答复。”2016年5月11日,丁正兵的妻子储某、儿子丁川向被告作出“关于对丁正兵生前所涉工程相关事宜答复”,载明:一、关于丁正兵生前在其工作单位苏中间建设集团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主要包括江阴蟠龙华都、张家港君临新城、张家港悦府、沐阳中央花园及相关配套工程,按工程合同、调解协议书执行;二、关于工程款的结算,苏中建设集团根据合同并结合实际施工情况,最大限度向工程发包方收取应收工程款,苏中建设集团公司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妥善处置用于工程方面的人员工资、工程材料款,公平处理丁正兵生前所欠包括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在内的债务;三、关于工地上的设施设备,由我们家属委托人员参与清点移交给苏中建设集团公司,继续用于丁正兵生前未完成的工程。工程结束后,由苏中建设集团公司处理。对于该份答复,被告称未收到,证人储某陈述其寄出该份答复后,被告未进行承诺。因原告认为其与丁正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未能对其清偿,故诉讼来院。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民事权益的范围中,目前并不包括债权在内。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债权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债权的相对人去世后,其可以向其配偶主张权利,亦可要求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在该主张过程中确定其债权的具体组成。原告未以合适的法律途径进行主张,而径行以侵权责任向被告提起诉讼,也无事实基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方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左方林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欣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