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贾少华与被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少华,赵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853号原告贾少华,男,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住雄县。被告赵鹏,男,汉族,1991年6月18日出生,住定兴县。原告贾少华与被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少华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赵鹏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有借条为据)。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赵鹏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鹏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赵鹏向原告贾少华借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当时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鹏偿还原告贾少华借款40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