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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8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南充市才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才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强,南充市才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蒋臣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才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金宝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明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生,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充市才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罗家碾街***号***幢*楼**号。主要负责人:何晓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臣见,男,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上诉人南充市才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才骏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强、原审被告南充市才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才骏劳务成都公司)、蒋臣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才骏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刘强与蒋臣见是老乡,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蒋臣见的书面证言,证实刘强并未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也未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审诉讼中,蒋臣见自愿出庭作证,进一步证实刘强受伤一事属无中生有,与才骏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刘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才骏劳务成都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蒋臣见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才骏劳务公司、才骏劳务成都公司、蒋臣见赔偿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0.6元,合计823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才骏劳务成都公司是才骏劳务公司成立的分支机构。才骏劳务成都公司承接了位于成都市二环路沿线两侧综合整治A标段的劳务分包工程。2013年3月6日,才骏劳务成都公司作为甲方(项目部)与乙方(班组长)蒋臣见签订《单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地点在成都市××××里堤太阳门大楼,工期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分包范围为外墙基础处理、原外墙涂料面铲除、新挂网、满括抗裂沙浆找平达到贴纸皮砖的要求,单价按实收每平方21元(安全带、安全帽、三级箱外用电自备);才骏劳务成都公司在项目中行使劳务管理权,对项目劳务用工实施全面管理及协管工作等。同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2013年3月2日,刘强经人介绍到位于成都市二环路沿线两侧综合整治工程A标段上班,在太阳门商务酒店外墙抹灰项目中从事刮灰工作,由蒋臣见负责管理、发放工资。2013年3月14日下午15时30分许,刘强在工地上外墙高处工作中,正准备移位时,踩翻了脚下的木板,将刘强撞击在钢管上压伤,造成刘强右胸第6、7、9、10肋骨骨折。刘强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蒋臣见等为刘强支付了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用3018.87元。2013年3月17日,刘强转到四川何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蒋臣见等为刘强支付了四川何氏骨科医院医疗费用17780.7元。2013年7月22日,刘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刘强与才骏劳务成都公司等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强与才骏劳务成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才骏劳务成都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强与才骏劳务成都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青羊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强在该工地务工,由蒋臣见安排工作、负责管理并发放工资,刘强于2013年3月14日在该工地受伤。遂判决刘强与才骏劳务成都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后,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3日,刘强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刘强因外伤致右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刘强支付鉴定费800元。户口簿及相关证明载明,刘廷用(男,汉族,1940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中江县冯店镇玉兔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与李桂芳(女,汉族,1944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中江县冯店镇玉兔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夫妇生育了刘强等5个子女。一审审理中,才骏劳务成都公司主张刘强不是该工地务工人员,还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证词。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病历、收费单、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户口簿、证明、证人证词、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才骏劳务成都公司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证词,主张刘强不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才骏劳务成都公司提供的技术交底、三级教育登记等没有刘强,据此主张刘强不是项目部人员、不是在此受伤,而刘强主张才骏劳务成都公司提供的相关登记,是单方面制作的,刘强自己也参加了三级教育等,也有相关登记,都是由才骏劳务成都公司保管,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才骏劳务成都公司以登记中缺乏刘强,主张刘强不是在该工地受伤,其依据不足。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应当认定2013年3月14日刘强在位于成都市二环路沿线两侧综合整治工程A标段太阳门商务酒店外墙抹灰项目中受伤的事实成立。根据才骏劳务成都公司作为甲方(项目部)与乙方(班组长)蒋臣见签订《单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才骏劳务成都公司在项目中行使劳务管理权,对项目劳务用工实施全面管理及协管工作”,应当认定才骏劳务成都公司是项目部劳务的管理者,蒋臣见作为班组长组织人员施工,应当认定蒋臣见是为才骏劳务成都公司工作的人员。刘强在该工地务工,属于为才骏劳务成都公司提供劳务。刘强受伤,其本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在施工活动中,应当尽到谨慎、安全作业,其未发现脚下木板处于不牢固状态,其自身具有一定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才骏劳务成都公司在工作中,未能举出其已经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尽到保护义务等依据,其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造成刘强受伤,刘强承担10%的责任,才骏劳务成都公司承担90%的责任。才骏劳务成都公司是才骏劳务公司的分支机构,是非独立企业法人,其应当承担责任由才骏劳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刘强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0799.57元、误工费6296.3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0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934.95元。才骏劳务公司应向刘强支付33441.88元,其余损失由刘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才骏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强33441.88元;二、驳回刘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刘强负担162元,才骏劳务公司负担2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强是否在太阳门商务酒店外墙务工中受伤的认定问题。经一审查明,上诉人才骏劳务公司对于承建成都市二环路沿线两侧综合整治工程A标段以及将太阳门商务酒店外墙基础项目交由蒋臣见管理并签订单项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2014)青羊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刘强在该工地务工,由蒋臣见安排工作、负责管理并发放工资、刘强于2013年3月14日在该工地受伤等事实,上诉人认为蒋臣见的证言足以证实刘强并未在太阳门商务酒店外墙抹灰工作,应当采信蒋臣见的证言;本院认为,蒋臣见系本案中与刘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而非证人,就蒋臣见在本案陈述的证据属性及类别而言,属于当事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本案中,刘强已经提交公文书证证实其主张,蒋臣见针对刘强主张事实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同理,上诉人才骏劳务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2014)青羊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蒋臣见与才骏劳务成都公司签订了《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并由蒋臣见安排其工作、负责管理及发放工资,在事故发生后,蒋臣见也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蒋臣见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才骏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中,才骏劳务公司及才骏劳务成都公司均不主张蒋臣见承担赔偿责任,刘强在一审诉讼中也未主张蒋臣见承担赔偿责任,其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主体也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仅就上诉人才骏劳务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刘强并非在案涉工地务工及受伤的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主张的,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才骏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南充市才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于 洋审判员 徐苑效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费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