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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小龙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小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911号罪犯马小龙,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刑执字第19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提出对罪犯马小龙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监狱认为,罪犯马小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马小龙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河西监狱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小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3次。另查,原判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河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小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小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刘美茹审判员  赵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东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