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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延军、崔连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延军,崔连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三段68号。法定代表人:王家民,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军,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辅警,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连春,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延军、崔连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崔连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履行还款义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单位与借款人李延军、连带责任保证人崔连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在2015年12月21日之前我单位在法院对借款人李延军、连带责任保证人崔连春进行了诉讼,但是因为多种原因影响,案件在2015年12月21日之后才完成立案程序。二、在本案整个审理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均未对保证期间提出异议,法庭依职权审查连带责任保证人脱保没有法律依据。李延军辩称,信用社如果借给我钱,钱应该打到我卡上或者让我领取,如果仅仅是签字就让我承担20万元,这不合理。实际借款人是陈会军,陈会军承认这笔钱是他花的。这笔20万元如果信用社认定是我贷的,应拿出我取钱的相关的证据,我没有见过这笔钱。崔连春未答辩。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延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利息92774.4元、罚息11013.12元(计算到2015年12月8日),之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崔连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2日,被告李延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崔连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7.68‰。借款后被告李延军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崔连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我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延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崔连春作为保证人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约定被告崔连春作为保证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李延军发放贷款2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后被告李延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延军、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借款人李延军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延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崔连春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崔连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7.68‰,从201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元,由被告李延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崔连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诉人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崔连春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保证人崔连春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7元,由上诉人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济伟审判员  赵洪全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瑶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