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鄂伦春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白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福领、人民陪审员张媛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喻庆文、顾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1酒后无证驾驶临×××号珠峰牌电动三轮车,沿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甘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交叉路口处时,将由南至北横穿马路的行人刘某2和刘某3撞到,造成刘某3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1负全责。2016年10月20日,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1的血样进行鉴定,刘某1案发血液乙醇含量为302.26mg/100ml,已超出醉酒标准。又经上述鉴定机构对涉案的电动三轮车进行鉴定,刘某1所驾驶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醉酒驾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处罚。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1酒后无证驾驶临×××号珠峰牌电动三轮车,沿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甘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交叉路口处时,将由南至北横穿马路的行人刘某2和刘某3撞到,造成刘某3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已经将受害人刘俊泽送到大杨树农场局医院。交警到达医院后发现刘某1涉嫌酒后驾驶,即抽取血液样本进行鉴定。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2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该鉴定中心对珠峰牌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符合正三轮摩托车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刘某2、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属性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达到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但应从严掌握。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玉审 判 员 宋福领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晓 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