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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7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吕芝培与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芝培,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138号原告:吕芝培,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沙涌村市莲路沙涌村段107号,组织机构代码L4595743-1。法定代表人:陈应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林,系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员工。原告吕芝培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消费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芝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芝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退还货款10.8元;2.依法判定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支付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5月10日在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沙涌店)处购买了“爱莱客车厘子”1瓶,单价10.8元,共计金额10.8元。“爱莱客车厘子”的标签上载明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QS350350602574743786,消费者后来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涉案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350350602574743786,查询结果是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是不存在的,因此,原告怀疑涉案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因此“爱莱客车厘子”属于假冒伪劣的违法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表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而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是不存在的,因此标注“生产许可证号:QS350350602574743786”显然不符合法律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要求。同时原告认为该产品并不是所标示的福建生产厂家所生产的,要求被告提供“爱莱客车厘子”的检验合格报告(批次一致!)、购进记录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爱莱客车厘子”标签存在的上述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第4.1.9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示形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4.1.10产品标准代号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因此,“爱莱客车厘子”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沙涌店)销售的“爱莱客车厘子”还是假冒伪劣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0.8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辩称,原告已经起诉过两次,前两次都是起诉“爱莱客”的产品,第一次协商调解支付了500元,第二次由法院判决赔偿1000元,现在原告又起诉第三次,我方认为原告这样起诉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0日吕芝培在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购买13种食品,其中包括:250g爱莱客法国红提、200g爱莱客盐津提子、300g爱莱客糖姜、250g爱莱客黑加仑、200g爱莱客佛手、250g爱莱客车厘子(单价为10.8元)。吕芝培以“250g爱莱客车厘子”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存在,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一共购买13种食品,其它产品也存在相同问题,因这些产品是不同产品所以没有一并起诉。另查明,原告吕芝培于2016年5月9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购买了“250g爱莱客车厘子”,因该产品不存在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113民初6792号,该案判决: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250g爱莱客车厘子”1罐的货款10.8元给原告吕芝培,原告吕芝培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食品给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吕芝培。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承认吕芝培在本案中主张的购买涉案食品以及涉案食品外包装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负有验明涉案产品是否经过生产许可,其标注是否真实、准确的义务,其未履行上述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不合格的食品,误导消费者购买,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律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者进行惩罚性赔偿,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引导销售者在销售商品时要注意食品安全。本案中,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本应进行惩罚性赔偿。但原告在短时间内在被告处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存在同样质量问题的产品,虽然分开结账开票,但这均属于原告的同一购买行为。原告在(2016)粤0113民初6792号案件的判决中,已取得足以涵盖该购买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原告在(2016)粤0113民初6792号案件中对其中一个商品单独起诉主张惩罚性赔偿后,现又以该同一购买行为中的另一个商品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再次主张惩罚性赔偿,这有悖于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初衷。原告将本应一并诉讼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通过拆分诉讼的手段,意图获取更高赔偿,这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吕芝培退还货款10.8元,原告吕芝培同时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返回所购买的“250g爱莱客车厘子”,如不能退回,则以单价10.8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万嘉汇超市的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吕芝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芝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燊人民陪审员  陈素坚人民陪审员  吴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应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