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6民初7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端盛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端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029号原告:上海端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端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端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52,251.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以前有业务往来,然,双方账务在2016年期间已经结清。2017年2月28日,原告因操作失误向被告账户汇入152,251.65元。随后原告发现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以银行账户已被法院查封为由,拒不返还。被告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对2017年2月28日,原告往被告账户汇入152,251.65元没有异议,是原告汇错了。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关系截至2015年6月3日。后因被告发生火灾导致歇业,自此与原告无业务关系。但是双方业务往来期间,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时,原告曾要求被告减少50,000元,而且原告曾经否认被告送至其处的3车纸板,造成被告损失30,000元。上述的80,000元要求在收到的系争款项上扣除,其余部分可以返还给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双方均提供的协议书、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一方受益无合法根据。现被告确认原告向其账户汇入152,251.65元,且双方已经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在双方之前的货款结算中,原告曾要求被告减少50,000元,因此要求扣除该金额后予以返还。本院注意到,该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7月15日,确认“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被告)愿意让步给乙方(原告)人民币50,000元,其余余款49,436.9元乙方将于本协议书签订日期一次性付清,自此甲、乙双方货款已全部结清”,并且在该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原告便向被告开具支票履行协议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因此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现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该协议书中其让步的金额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否认被告送至其处的3车纸板,造成被告损失30,000元。对此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节意见亦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端盛实业有限公司152,251.6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