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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840徐鑫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840号原告:徐鑫。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原告徐鑫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徐鑫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苏08民终3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话费损失4950元、阻碍通信期间的经济损失8300元、因维权产生的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通信费60元、打字复印费26元,合计14136元;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原告致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188××××6868话费余额充足,拨出电话、收发短信、访问互联网都可以正常使用,但就是无法实现被叫功能,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打电话至10××6投诉,前往淮安移动公司投诉均未得到解决。被告淮安移动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曾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反映手机存在呼入困难的情况,但被告要求双方共同检查确认手机是否存在所反映的问题及原因时,原告拒绝配合,故被告无法核实原告反映的问题是否存在;2、原告开通被告推出的新业务高清语音免费体验套餐,被告在使用该新业务中请客户反映存在的问题以便及时改进技术,如果原告反映的问题确实存在,也只是被告技术不成熟;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188××××6868移动手机号码于2014年7月份以后使用。该号码于2014年11月15日开通来话管家业务,于2016年2月24日开通免费的高清语音业务。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投诉,称原告手机不能实现被叫功能,被告让原告关闭高清语音业务进行测试,但原告予以拒绝。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江苏省通信管理局网上局长信箱进行投诉,2016年8月8日,局长信箱回复,“据移动公司反馈,你号码188××××6868于2014年11月15日开通来话管家业务,2016年2月24日开通高清语音业务。因来话管家和高清语音业务互斥,导致你号码无法被叫”。原告亦称系因被告高清语音业务造成无法实现被叫功能。另查明,原告涉案手机号码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存在被叫功能障碍,其中2016年4、5、6月期间该号码有被叫通话记录。原告于2008年起一直使用另一移动号码159××××616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电信服务业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原告提供符合约定的电信业务。原告涉案手机号码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存在被叫功能障碍,但该号码能对外拨打电话,因此可以推定并非原告的手机和卡存在问题导致被叫功能障碍,而是被告提供的业务造成。因被告提供的业务造成原告号码被叫功能障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发现存在被叫功能障碍向被告投诉时,原告拒绝配合被告做相关检测,致使问题无法解决,故原告对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136元,该损失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应予考虑,但被告违约后,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且原告还有另一长期使用的号码,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鑫各项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负担52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龙审 判 员  戴红丽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