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30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与孙明泉、刘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孙明泉,刘荷英,姜伟,侯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0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闸西路49号。负责人:张亚明,行长。被执行人:孙明泉,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生,住泰兴市。��执行人:刘荷英,女,汉族,1964年5月12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姜伟,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侯新华,男,汉族,1971年3月6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明泉、刘荷英、姜伟、侯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泰虹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孙明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6847.86元(暂算至2015年7月27日);并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9387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执行人刘荷英、姜伟、侯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2330元,由被执行人孙明泉、刘荷英、姜伟、侯新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孙明泉、刘荷英、姜伟、侯新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1月8日、2017年3月27日、8月1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8月1日分别冻结侯新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秋涛路支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新市支行、快贷中心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冻结孙明泉在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蒋华支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冻结姜伟在中国农业银行泰兴东郊支行、中国银行泰兴大庆支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蒋华支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2017年7月28日本院依法扣划了侯新华名下银行存款余额21661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4月2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孙明泉、刘荷英的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XX巷4号、被执行人姜伟的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宋桥村张李27号、被执行人侯新华的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通石村夏垈2号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孙明泉、刘荷英、侯新华均在外地打工,不在家中;被执行人姜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目前正在监狱服刑。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查控结果表示认可,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孙明泉、刘荷英、姜伟、侯新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并划拨存款余额21661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虹商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