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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士明与被告齐泽龙、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明,齐泽龙,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294号原告朱士明,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泽龙,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被告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负责人孙世宾,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李钦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付万,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辽中县。原告朱士明与被告齐泽龙、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达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付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泽龙、鹏远达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29日23时10分,在辽中县沈西大道52km(刘家岗村),齐泽龙驾驶盖州市双台镇鹏远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辽H****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前方向朱士明驾驶辽A*****号车(车内坐其妻子高玉珍)临时停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朱士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齐泽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士明无事故责任。辽H*****/辽H****挂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54天,每天要求赔偿100元)、护理费5,940元(2级护理54天,一直雇佣护工护理,要求被告每天赔偿110元护理费)、误工费9,72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要求赔偿受伤日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23日共计54天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要求被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赔偿180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时的交通费用)、修车费6,700元、车载货物(塑钢窗)损失费1,400元、施救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泽龙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鹏远达物流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辽H*****/辽H****挂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在我公司挂靠,实际车主唐运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H*****/辽H****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同意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按照诊断休息的天数计算,同时应提交银行对账单,确定真实误工情况;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赔偿5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修车费、车载货物损失费、施救费保险公司是否定损,回去核实,5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放弃。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3时10分许,在辽中县沈西大道52km(刘家岗村),被告齐泽龙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前方同方向朱士明驾驶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其妻子高玉珍)临时停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损坏,朱士明、高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13,399.95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齐泽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士明、高玉珍无事故责任。原告修车费6,700元、车载货物(塑钢窗)损失费1,400元、施救费1,000元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定损。另查,事故车辆辽H*****/辽H****挂登记车主为被告鹏远达物流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护理证明、出院通知书、修车费发票、车载货物(塑钢窗)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公司损失确认单、原告驾驶证、行车证、准驾证、营运证、被告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齐泽龙、鹏远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齐泽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士明、高玉珍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3,3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54天,每天支持100元)、护理费5,492.88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54天,二级护理54天)、误工费9,698.94元(179.61元×54天,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修车费6,700元、车载货物损失费1,4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3,591.77元。因事故车辆辽H*****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齐泽龙、鹏远达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士明部分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士明护理费5,492.88元、误工费9,698.9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691.82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士明部分修车费2,00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士明部分医疗费3,3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部分修车费4,700元、车载货物损失费1,4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15,899.95元;五、驳回原告朱士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齐泽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