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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韩兴军、刘荣霞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韩兴军,刘荣霞,苏海军,王彦匀,刘学文,张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106民初4600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涛,该银行信贷中心总经理。被申请人:韩兴军,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申请人:刘荣霞,女,1974年2月2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申请人:苏海军,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申请人:王彦匀,女,1976年1月2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申请人:刘学文,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申请人:张晶晶,女,1984年5月2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申请人韩兴军、刘荣霞、苏海军、王彦匀、刘学文、张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韩兴军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县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产籍,保全价值25万元。担保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以相应价值的财产为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韩兴军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县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产籍。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史建文二○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李蕾书记员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