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特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特61号申请人刘某1,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刘某2,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代理人刘某3(系刘某2之舅舅),男,1961年7月31日出生。申请人刘某1申请法院宣告刘某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某1称,被申请人刘某2为二级智力残疾,为了给被申请人办理相关房产手续,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刘某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申请人刘某1与被申请人刘某2系母女关系,申请人与代理人刘某3系姐弟关系。刘某2为二级智力残疾,北京市石景山医院2017年7月28日处方笺诊断刘某2为癫痫,当日病历资料亦就刘某2诊断情况进行了相应记载。2017年8月3日,刘某1、刘某3及刘某2一同来到本院,本院当庭了解刘某2精神状况,经观察交流发现刘某2能够辨识申请人及代理人,但无法计算简单数学算题,无法完整书写成段文字,无法顺畅与人交流。经询问,申请人刘某1及代理人刘某3均陈述刘某2无其他兄弟姐妹,均同意并申请认定刘某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有事实根据,综合本案相关情况,申请人刘某1申请宣告刘某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贾艳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