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行审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梁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梁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1行审28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569号。法定代表人孔海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娜(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凡(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应梁龙,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其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浙甬镇卫医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1000元。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浙甬镇卫医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被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于2015年9月起在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田央新区5幢304车棚开展口腔诊疗活动,违法所得未予认定。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另查明,被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曾于2014年4月10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宁波市江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甬北卫医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应梁龙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药品器械1袋、牙科综合治疗椅1张及空压机1个;2.罚款人民币51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应梁龙邮寄送达了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罚款5100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浙甬镇卫医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1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人民陪审员 罗雪娣人民陪审员 汪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吴 蓓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