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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寰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16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西苏堡四环桥下,吴某某(已判决)驾驶辽A737PE号哈佛H6吉普车无故别停马某某驾驶的辽AK23J1号号现代轿车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石某某、王某、杨某(均已判决))共同追打关某、赵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造成关某、赵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头面部、手部等处受伤。在此期间,吴某某又驾驶辽A737PE号哈佛吉普车撞击关某驾驶的辽AK2X33比亚迪轿车,并伙同张某某、石某某使用石头砸击比亚迪轿车,造成其车辆损坏。经鉴定,关某颈部挫伤为轻微伤;赵某某右手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马某某左眼部挫伤为轻微伤;王某某右耳廓裂伤、左侧鼻骨骨折、左手掌裂伤为轻微伤。辽AL2X33比亚迪轿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3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毁损车辆照片,证人马某某、杨甲、隋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常景宁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尹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