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昌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书,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被告人李昌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昌书在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沃某超市停车场内,以晾衣杆伸入车窗开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的浙B×××××的黑色路虎汽车内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2190元、金色苹果iphone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18元)、中华(软壳329)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40元)、中华(软中华329)香烟9支(价值人民币31.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昌书所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昌书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洪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晾衣杆一根、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昌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昌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晾衣杆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