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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伟就裴仁英与丛强、王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仁英,丛强,王俊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63号案外人:王伟,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申请执行人:裴仁英,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子健,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丛强,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执行人:王俊霞,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本院在执行裴仁英与丛强、王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伟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伟称:法院在执行裴仁英与丛强、王俊霞民间借贷一案中,查封了丛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产权证号:XX**),责令房屋使用人于2017年5月11日前迁出涉案房屋。案外人认为公告要求迁出房屋的内容侵犯了案外人作为房屋租赁权人的利益,理由如下:一、案外人租赁丛强涉案房屋,现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案外人有权继续租赁使用涉案房屋。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与丛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承租丛强名下涉案房屋,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35000元,租赁期限为十五年,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转租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丛强交纳了十年租金,并实际入住至今。二、案外人自2014年3月至今一直使用涉案房屋。自2014年3月租赁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便购买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使用涉案房屋,截止提交本申请书之日,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涉案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及转租的房客使用,并实际交纳居住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三、案外人的租赁权受法律保护。基于案外人与丛强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最高院解释规定,案外人有权在合同剩余期限内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现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8日(2016)豫0105执5790号公告中2017年5月11日前迁出房屋的决定。2、裁定案外人有权继续使用丛强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对涉案房屋有租赁权,不向受让人移交涉案房屋。本院审查中,案外人王伟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10日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15日丛强收据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案外人王伟已于2014年3月10日与丛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已支付租金,有涉案房屋的租赁权。本院查明,原告裴仁英诉被告丛强、王俊霞、河南博大思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1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丛强名下的银行存款53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6月26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民三初字第113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丛强名下位于金水区纬四路东32号3号楼21层2101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2016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仁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本金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被告丛强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俊霞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丛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裴仁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11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57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丛强名下位于金水区X(房产证号:XX**)房产予以续查封;二、责令被执行人丛强、王俊霞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查封的财产。本院认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间内提出阻止向受让人移交不动产的,需要于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王伟称其向丛强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共计35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关银行流水信息予以佐证,对于其交付租金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案外人王伟主张其对位于金水区X房屋享有承租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案外人王伟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伟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