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某诉尹某甲、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尹某甲,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751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无业,辽宁省凌海。被告:尹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李某、李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尹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248.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19时37分许,原告李某驾车行驶至凌海市谢屯乡马家湖村102号十字路口西侧100米处,被被告拦住不容分说对二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分别在锦州市中心医院和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报了警,谢屯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处罚。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尹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诉状中所述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2014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等三人在行走过程中由于当时修道路面狭窄,尹发现来车后,向道边躲闪让路。该车由原告李某驾驶,同被告与李某某未发生侵害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没有殴打,也没有抢劫。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志、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伤情照片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陈述2014年7月6日19时35分许其与父亲李某某开车至马家湖村十字路口西100米处,有三个人挡在车前,距离我们100多米处的时候就按了喇叭,但那三个人不让路,我们就发生了口角。看我们是外地车就过来欺负我们,他们拉开车门拽我爸,我说我爸是残疾人,咱们有事好商量,我下车就拉着他们三个,这时候有个50岁左右的长脸男的说“残疾人不能打怎么地,就打了怎么地”那人就奔着我来了,用手掐我脖子,用拳头打我,我就和这个人撕扯在一起,这时40多岁的男的就跟我撕扯在一起并把我摔倒骑在我身上打我。我仰在地上,他们就一起打我,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后被拉开。之后我爸报警,有个60多岁的老爷子说“你报啥警”也骂我们并用拳头打了我胸部两下,然后被拉开。警察来了我发现兜内的现金不见了;2、原告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陈述案发当天有三个人挡着我们不给让路和我们发生了口角,后来就把我和我儿子李某给打了,打了我们半个小时左右,开始就拳打脚踢,骑在我儿子身上打,用手掐我儿子脖子,后来报警后又踢了我儿子两脚的事实;3、被告尹某甲公安机关陈述笔录,陈述案发当天其与刘某、安某某在尹某乙家喝了酒之后还想喝点,在马家湖村十字路口西100米处的路上自西向东开过来一辆白色的越野车,也没按喇叭停在我们仨的北面了。停车后,坐在副驾驶的李某某就把车窗摇下来骂我们,我让他下车,他下车后我看见他拄着红色的拐并且一直骂我们,还要用拐敲我,我挡住了李某某的拐并且扶了他胳膊一下,怕他打到我,松开后我就向后撤了1米左右。这时候李某从车上下来并且和安某某、刘某就接触上了,但发生什么事我不知道,因为我和李某某一直叽嗝呢。随后李某来到我跟前我看见他左侧衣服上有土,并且一直骂骂咧咧还用手抓住我的脖领子,我也抓住了他的脖领子。这时安某某过来阻止,李某没放手我就一扽,他也没拽住就倒在地上了。之后李某就打电话好像要找人打我们似的,我们怕挨打我和刘某就走了;4、被告刘某公安机关陈述笔录,陈述与尹某甲、安某某三人在马家湖十字路口遇见白色越野车,听见李某某在骂,右手拄拐,我将李某拦在车中间,靠南侧二三米的地方,李某用手推我,奔安某某和尹某甲去了;5、证人安某某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与刘某、尹某甲因过路争执后,刘某、尹某甲与二原告厮打的事实;6、证人尹某丙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看见李某、李某某在马路吵吵的事实;7、证人闫某某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尹某甲、刘某与吉普车上的二人在马路上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儿子李某被打伤及丢钱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系父子关系,李某某系肢体残疾的残疾人。被告尹某甲、刘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6日19时35分许,被告尹某甲、刘某及案外人安某某在尹某乙家喝酒后还想喝点,三人行至马家湖村十字路口西1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白色越野车相遇,因过路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刘某、尹某甲将二原告致伤。原告李某当日入住凌海市中医医院,住院24天,被诊断为双上肢软组织挫伤,胸背部划伤等,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5697.80元。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在凌海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396元。2014年8月21日凌海市公安局分别给予尹某甲、刘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6月6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李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其它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综上,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合计12248.37元,其中医疗费7093.8元,误工费14286元/年÷365天×31天=1213.34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护理费37127元/年÷365天×24天=2441.23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李某、李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刘某因过路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原告李某某未理性约束自己的言行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原告李某劝阻他人致伤,对本案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尹某甲、刘某应承担原告李某全部合理损失,即12248.37元。关于原告李某丢失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无法调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原告方收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为2017年6月6日,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故该观点不予采纳;二被告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甲、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12248.3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尹某甲、刘某各负担250元(因原告诉讼费缓交,由二被告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丽 华人民陪审员 洪 羽人民陪审员 赵 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峻(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