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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禹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11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泰山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薛立金,局长。被执行人禹某。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岱费征字[2016]2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禹某与张某香于2015年4月29日在泰安市妇幼保健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岱费征字[2016]2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禹某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6192.00元(大写:叁万陆仟壹佰玖拾贰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岱费征字[2016]2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禹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该征收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向被执行人催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禹某作出的岱费征字[2016]2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禹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何敬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东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