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5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德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李德伦,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姚仁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5978号原告: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钟鹤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09305B。法定代表人:杨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静,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伦,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乐园村10社附1号石材区A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96249X。法定代表人:李基仙。第三人:姚仁雄,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伦、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姚仁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静,被告李德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基仙,第三人姚仁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5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5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经查证,被告系货车司机,其驾驶的渝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重庆瀚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与该公司无任何租赁关系和从属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德伦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4日起在原告处工作,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期间从未与重庆瀚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机建立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并接受工作安排,要求确认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陈述,被告由第三人姚仁雄招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姚仁雄陈述,被告由第三人姚仁雄招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5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5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渝B×××××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车辆所有人为重庆瀚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系重庆瀚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质证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驾驶该车是接受原告安排。原告出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产品运输工作承包给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落款处有原告及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盖章。原告主张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将产品运输工作承包给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无法认定被告受伤时所接收的工作是由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安排。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质证表示签订该合同属实,具体事情是其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基仙之妻陈燕在办理,陈燕打电话告知过法定代表人李基仙,为什么要签订这份合同不清楚。第三人姚仁雄质证表示,该合同实际上是其与原告履行运输合同的约定,因当时其有货车挂靠在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处,故其与原告商量好合同内容后交给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出示2014年9月18日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被告押金3000元,收据左下角有陈燕签名,无任何单位盖章。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财务人员陈燕收取被告押金3000元。原告质证表示原告处财务人员不叫陈燕。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陈燕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出具收据的情况不清楚。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2014年5月被告听说原告在招驾驶员,被告从在原告经营场所上班的驾驶员处打听负责人电话,负责人是姚仁雄,被告打电话给姚仁雄,姚仁雄称是原告在招驾驶员,说公司有十几个车,驾驶员工资为4500元/月保底加运输的计件工资,被告就去原告的经营场所上班,工资由财务人员陈燕现金发放,前三个月工资每个月扣除1000元作为押金,由陈燕出具了押金的收据,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驾驶渝B×××××号货车为原告送货,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受伤送医院治疗后由陈燕到医院缴纳医药费,并收取了医药费票据,原告驾驶渝B×××××号货车是由姚仁雄安排的,被告上班期间给被告安排工作的人开始是唐旺超,后来是一个姓张的。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陈述,姚仁雄手下有一个车队,有几部车挂靠在我公司,车辆挂靠的事宜具体是陈燕在办理,被告是姚仁雄招用的,姚仁雄招聘陈燕做车队财务工作,并给陈燕发工资,陈燕叫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基仙去给被告办理出院手续并支付医药费,李基仙支付医药费的钱是陈燕给的,是车队承担的,陈燕在原告经营场所办公,但是为车队做财务工作,并负责发放车队驾驶员工资,陈燕不是原告的财务人员。第三人姚仁雄陈述,我与原告是承包运输业务的关系,由我负责原告的产品和原材料的运输,被告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工资由我发放,我实际购买的几辆货车挂靠在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2015年6月受伤时驾驶的货车也是我实际购买的,挂靠在重庆瀚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的工作是我在安排,我不在时由我请的其他管理人员安排工作,开始是唐旺超,后来有个姓张的来干了几天就走了,之后又请了其他人,我雇请了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陈燕当出纳人员,给被告发放工资及支付医药费的经办人员都是陈燕,我一般是与陈燕电话联系,陈燕再安排谁去我不管,我的车队只给原告做运输,办公地点在原告经营场所,生意好的时候有十几辆车,现在还有六辆,被告受伤的医药费都是我付的,被告出院后找过我协商,当时我同意给被告30000元,但被告要求在赔偿协议上由原告盖章,原告不同意,我又去找重庆瀚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看他们愿不愿意盖章,但当时该公司负责人不在,也没有盖成,被告就说不盖章就不要30000元,要去起诉。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驾驶渝B×××××号货车为原告送货,经核实,签订运输承包合同时是原告的一个管理人员与陈燕经办的,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是在与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都是与陈燕进行运输费的结算,原告一开始认为姚仁雄是代表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在管理车辆及安排运输工作;履行合同不久后姚仁雄告知原告,运输用的货车实际是其购买,挂靠于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及重庆瀚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其借用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承包合同,陈燕系其雇佣的财务人员,其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实际享有原告与陈燕结算的运输费;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也在继续与姚仁雄、陈燕履行运输承包合同,因原告的负责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姚仁雄都是福建老乡,所以原告也没有觉得合同签订、履行问题有何不妥,原告不负责运输车辆驾驶人员的招聘、管理及工资发放。经本院查询,渝B×××××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重庆瀚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渝B×××××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合同、收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及第三人姚仁雄陈述,被告由第三人姚仁雄实际招用到原告经营场所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由陈燕发放,被告驾驶渝B×××××号货车是由第三人姚仁雄安排,被告主张原告对其有招聘行为,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无证据证明陈燕系原告员工,虽然陈燕具有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但其仅负责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不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被告陈述其上班期间对其安排工作的是唐旺超及张姓人员,但无证据证明该二人系原告或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员工,而第三人姚仁雄陈述该二人系其雇请的管理人员及陈燕系其雇请的出纳人员,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姚仁雄系原告或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员工,故陈燕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及唐旺超和张姓人员对被告的工作安排行为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代表原告或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第三人姚仁雄对原告与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所签订运输承包合同的陈述,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为原告与第三人姚仁雄,同时被告为原告送货时所驾驶的渝B×××××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原告或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综合上述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或第三人重庆闽捷石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双方均未就该项目起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源冠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伦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雷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