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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执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智峰、宋永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智峰,宋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5执1762号申请执行人:李智峰,男,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执行人:宋永刚,男,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15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李智峰申请执行宋永刚一案。执行标的683048.2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宋永刚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李智峰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现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智峰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683048.25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李智峰683048.25元。二、终结(2016)川0115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奎助理审判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