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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月24日生,汉族,专科文化,系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A5F7**号车载王某某、杨某、罗某某从昭通威信驶往昆明方向,16时20分左右行至杭瑞高速宣威境内K1994+480M处时,车辆驶出行驶方向左侧路面,撞上路外的天桥桥墩,造成被害人王某某、杨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害人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杨某、罗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杨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系外伤致复合性损伤死亡;罗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三被害人均是因公出差,公司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2月19日,公司安排张某某及其同事王某某、杨某、罗某某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出差。同年2月27日,出差结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A5F7**号车载王某某、杨某、罗某某从昭通威信返回昆明,16时20分左右行至杭瑞高速宣威境内K1994+480M处时,车辆驶出行驶方向左侧路面,撞上路外的天桥桥墩,造成王某某、杨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罗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杨某、罗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杨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系外伤致复合性损伤死亡。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此次交通事故为重伤二级。2017年3月4日,张某某所在单位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某某、杨某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该公司赔偿王某某亲属因王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00元,赔偿杨某亲属因杨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0元,已全部履行,二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张某某。2017年4月21日,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现罗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身体尚未康复,后续安置、补偿等事宜待其伤好出院后协商解决,在本案中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考虑到张某某的家庭情况,愿意谅解张某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甲、唐某某、卢某、罗某甲的证言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死亡证明说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单,王某某、杨某、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劳动用工登记,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谅解书各一份,证实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民事赔偿处理意见及罗某某表示谅解张某某,经核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公诉机关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案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协议处理并取得死者亲属及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刑期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柴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