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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44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6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张铭信,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29日生,户籍地潢川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铭信、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向被告卖稻谷,被告欠原告款项1430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肖某某辩称,1、我和原告不认识,我们是在2014年经一个亲戚胡必国介绍认识的,我给原告卖稻谷。我是帮忙卖稻的。2015年5月3号,我给王某某打的有个143000元的欠条,当时有五个人在场。欠条打完后,我也给王某某打过钱,现金有四万多块钱,还有一车麦,并且约定用当时市场上麦子的价格来抵账,具体多少钱还没算过,听司机说一共是38吨麦子。司机也是王某某找的;2、原告拉我的一车小麦没有支付我货款,他应该支付我货款,应在143000元中扣除;3、2015年5月3号之后,我所有给付的钱都应该从该欠条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胡必国介绍相识,由被告肖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卖稻谷,从中赚取差价。2015年5月3号,双方经结算,被告肖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143000元,并由肖某某出具署名欠条。2015年8月12号,被告肖某某为该笔欠款偿还原告王某某8500元。剩余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2、欠条原件一份;3、2015年8月12号王某某出具数额为8500元借条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为买卖稻谷形成欠条,并在结算后,为此债务也支付过欠款,表明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予以认可。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共拖欠款项143000元,且提交欠条原件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认可该笔欠款,原告已收到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在剩余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主张原告已用38吨小麦抵账及其他已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在剩余欠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134500元。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振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