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8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维曼中西餐厅与湖南丽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维曼中西餐厅,湖南丽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1民初8203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维曼中西餐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建东路35号阳光锦城第9栋204号。 经营者:张曼维,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远建,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丽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沙高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元,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158号盛大泽西城5栋N单元3003房。 法定代表人:曹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满(系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维曼中西餐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丽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星公司)、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雷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4日和2017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远建、被告丽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元、被告贝雷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丽星公司和贝雷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3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丽星公司和贝雷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起租用房东刘舒霖商铺用于经营餐厅,经营一年多来,生意红火,2015年7月底至8月中旬因连续下暴雨,房屋屋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被告贝雷德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致使滞留在屋顶的大量雨水注入至原告经营的餐厅,导致原告经营餐厅的包厢、顶面、楼梯墙等各种财产物品被水浸泡而损坏。原告曾就漏水问题通知两被告,要求其对漏水问题予以解决,但两被告至今未解决。期间原告致函给房东刘舒霖要求赔偿商铺质量问题和物业管理不当造成的餐厅进水的损失,房东刘舒霖接到函后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了原告的财产装修损失344346元,但还有284353元的其它经济损失未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无法经营而被迫于2015年10月8日与房东刘舒霖签订解除商铺租赁协议。原告认为,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未处理漏水问题而导致的其它经营损失28435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丽星公司辩称,1、原告称房屋屋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2、原告称其财物被水浸泡损坏,但原告既没有漏水的证据,也没有财物损失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至7月三个月的营业额统计数据,只能证明餐厅经营不善连续亏损,不能证明其经营亏损与暴雨有因果关系,恰恰证明其经营亏损与7月份的暴雨没有因果关系;4、原告与房东刘舒霖的种种行为事实,证明原告餐厅根本就没有漏水损坏的物品。 被告贝雷德公司辩称,1、被告贝雷德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被告贝雷德公司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案外人刘舒霖、刘小德(甲方)与原告的经营者张曼维、陈加辉(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长沙市雨花区阳光锦城9栋203、204号门面出租给乙方,期限为十年,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609600元,即每月租金为50800元,从第三年起,租金每年递增5%。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曼维在该租赁场地经营餐厅(即原告)。被告丽星公司为阳光锦城小区的开发商,被告贝雷德物业公司为阳光锦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5年7月27日开始,长沙市连续下大雨,因原告经营的场地系商业裙楼,上面是露天平台,平台上设置有三根从32楼顶层屋面接下来的排水管,二根从31楼至露天平台各住户阳台接下来的空调排水管,这五根排水管的水直接排到平台上,平台上只设置了两个下水道排水孔,加上平台上的排水孔滤水网缺失、垃圾堵塞这两个排水孔,导致该平台排水不畅,致使雨水渗入原告经营的餐厅墙体。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餐厅墙体的部分墙纸脱落、墙面有部分起泡、部分地面有明水。原告因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刘舒霖、刘小德出具《关于商铺质量问题和物业管理不当造成商铺进水要求赔偿损失的函》,载明:维曼中西餐厅共花装修费200余万元,因积水从商铺顶上注入,装修受到严重破坏,目前可见的受损面积有包厢墙178.9平方米(180元/平方米)、楼梯墙113平方米(240元/平方米)、楼梯顶39.6平方米(280元/平方米)、包厢顶59.9平方米(160元/平方米)和地面142.5平方米(280元/平方米)等;其他损失为284353元:1、收入损失212409元(其中2015年8月15日晚客人未买单损失5337元、8月17日下午客人未买单损失3566元、8月19日下午客人未买单损失3506元、停业损失50000元、8月至9月收入损失150000元);2、物品损失19944元;3、水电费和人工工资等损失52000元(其中水电费2000元,员工、维修人员和场地清理工工资为50000元)。2015年10月8日,刘舒霖、刘小德与陈加辉、张曼维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刘舒霖、刘小德赔偿陈加辉、张曼维装修损失344346元,欠付的房租64346元从此款中抵扣,赔偿其他损失284353元(包括收入损失212409元、物品损失19944元、水电费工资等损失52000元)等,如刘舒霖、刘小德未及时向丽星公司、贝雷德公司追偿,陈加辉、张曼维可直接向丽星公司、贝雷德公司主张赔偿该部分损失。 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关于商铺质量问题和物业管理不当造成商铺进水要求赔偿损失的函》、《解除协议书》、点菜单、照片、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关于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经营场地上面是露天平台,平台上设置有三根从32楼顶层屋面接下来的排水管,二根从31楼至露天平台各住户阳台接下来的空调排水管,这五根排水管的水直接排到平台上,平台上只设置了两个排水孔,加之排水孔滤水网缺失、垃圾堵塞等原因,导致平台排水管道排水不畅,致使雨水渗入餐厅墙体,原告经营受损。被告丽星公司作为阳光锦城小区的开发商,其在露天平台上设置高层楼屋面排水管和业主空调排水管,而排水管没有直接接入下水道,并且露天平台上的下水道排水孔太少,其设计缺陷对平台排水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贝雷德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对平台上的垃圾及杂物进行清扫、确保排水管道通畅,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丽星公司和贝雷德公司赔偿其损失284353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达284353元,且两被告对该金额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损失金额不予采信。考虑到房屋漏水对原告的财产及经营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0000元,由被告丽星公司、贝雷德公司各承担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丽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维曼中西餐厅30000元; 二、被告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维曼中西餐厅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维曼中西餐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5元,由被告湖南丽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7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求生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芝 人民陪审员 王自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廖薇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