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2017)496刘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49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0年6月15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5月28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5月18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7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抓获,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0时,被告人刘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广场乘坐某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某广场附近时,盗窃被害人李某双肩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6.5元。刘某下车后,反扒民警向其表明身份并将其抓获。抓获过程中刘某将民警徐某左上臂咬伤。经价格认定,被盗钱包价值15元。经鉴定,徐某被咬伤致左上臂局部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被害人李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警察胳膊的伤是在对其抓捕过程中碰到其嘴而被误伤,并非其主动咬伤,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20时,被告人刘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广场乘坐某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某广场附近时,盗窃被害人李某双肩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6.5元。刘某下车后,反扒民警向其表明身份并将其抓获。抓获过程中刘某将民警徐某左上臂咬伤。经价格认定,被盗钱包价值15元。经鉴定,徐某被咬伤致左上臂局部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另查明,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将钱包及现金返还给李某。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急诊病志、医疗收据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刘某犯数罪,应予并罚。刘某因盗窃行为多次被劳动教养、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刘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刘某对所犯盗窃罪自愿认罪,所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对于妨害公务罪所持异议,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