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严春荣、杨小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严春荣,杨小芳,曹兆成,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原姜堰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2民再6号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65号。负责人:黄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邹敏,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严春荣,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审被告:杨小芳,女,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审被告:曹兆成,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审被告: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原姜堰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耿村。法定代表人:张素萍。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诉原审被告严春荣、杨小芳、曹兆成、姜堰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泰海商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苏1202民监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姜堰市华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苏华泰599”船舶,系特定标的物(总吨大于20吨的船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包含了实现以船舶为抵押物的担保物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05项规定“申请实现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特别程序案件,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据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及案涉船舶船籍港的情况,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武汉海事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0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03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仲伟忠人民陪审员 董庆赛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105.申请实现以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物料、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海洋开发利用设备设施等财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一、关于管辖区域调整1.根据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如下调整:(1)……(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