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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复129、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梓榆与陈耀文、林美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韶关市富立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梓榆,陈耀文,林美莲,缪伟坚,廖展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29、130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韶关市富立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2号雍华豪庭501房。法定代表人:陈耀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孟禾,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逸文,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朱梓榆,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执行人:陈耀文,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执行人:林美莲,女,汉族,194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执行人:缪伟坚,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执行人:廖展鹏,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北江区。复议申请人韶关市富立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安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7)粤0112执异9、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关于朱梓榆与陈耀文、林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穗开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陈耀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梓榆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2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3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4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5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6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林美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美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耀文追偿等。判决后,陈耀文、林美莲不服上诉。200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11月9日,执行法院依据朱梓榆的申请,以(2005)萝法执民字第1987、1988号立案执行,立案标的11202799元。因陈耀文、林美莲对(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诉。2007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06)穗中法民申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7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陈耀文、林美莲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8年5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17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9年4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1号民事判决。关于朱梓榆与陈耀文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穗开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陈耀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梓榆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04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还款日止),迟延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二、林美莲、缪伟坚、廖展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美莲、缪伟坚、廖展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耀文追偿等。判决后,陈耀文等四人不服上诉,200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0月17日,执行法院依据朱梓榆的申请,以(2006)萝法执民字第996-999号立案执行,立案标的3080108元。于2006年10月25日冻结了陈耀文拥有的韶关市仟丰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丰公司)的100%股权、查封了仟丰公司唯一的财产韶关市北江区(现为浈江区)解放路曲江桥西端南侧面积792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韶府国用(2003)第特18号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1月9日查封了陈耀文、林美莲租用的中国农业银行韶关分行营业部保险箱(箱号:61130)。因陈耀文等四人对(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诉。2007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07)穗中法民申字第46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陈耀文等四人的再审申请。陈耀文等四人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8年5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1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9年4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在上述(2005)萝法执民字第1987、1988号及(2006)萝法执民字第996-999号案执行过程中,富立安公司、东莞市捷升隆实业有限公司、黄锡煌于2008年2月间,向执行法院代管款账户分别汇入400万元、104万元、496万元,共计1000万元,汇款单据上均注明“陈耀文与朱梓榆执行案的担保金”。2009年12月23日,陈耀文向执行法院提交《说明》,称:三汇款人是代付款人,而非担保人,该1000万元系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而非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担保财产;其委托的律师在法院执行笔录上的意见,与汇款行为以及汇款说明相符,其对此没有异议,由于汇款人并非担保人,无需向法院作出任何书面承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执行法院审查后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5)萝法执民字第1987、1988号恢三字之一号及(2006)萝法执民字第996-999号恢三字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要内容为:一、陈耀文交纳的1000万元执行款,优先清偿两案所涉案件受理费72344元、财产保全费17186元、执行费77400元,合计166930元;二、上述执行款余款9833070元,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2009年4月17日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部分债务利息;三、陈耀文、林美莲应在本裁定书送达即日向朱梓榆清偿800万元借款案中的剩余金钱债务5469668元、截至2009年4月17日的未清结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84681元及剩余金钱债务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08229元;四、陈耀文、林美莲、缪伟坚、廖展鹏应在本裁定书送达即日向朱梓榆清偿200万元借款案中的剩余金钱债务1414873元、截至2009年4月17日的未清结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11037元及剩余金钱债务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05599元。该裁定附表制作《借款本息计算表》,并确定截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债务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合计1019.4087万元。2010年1月21日,陈耀文、林美莲、廖展鹏、缪伟坚共同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称其四人曾对(2005)萝法执民字第1987、1988号恢三字之一及(2006)萝法执民字第996-999号恢三字之一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现申请撤回异议,并请求法院先查封其提供的在韶关农信社银行账号为00×××12的存款1019.4087万元,在法院解除仟丰公司的股权、土地使用权及银行保管箱的查封后,将该冻结的款项直接扣划来履行上述裁定书确定的债务金额。同日,富立安公司致函本院,表示同意在解除对仟丰公司的股权、土地使用权、保险箱解封时,法院可以从其司在韶关农信社的账户(账户:00×××12)中扣划1019.4087万元来履行陈耀文的债务及执行费。2010年1月26日,富立安公司致函执行法院,表示愿意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担保书内容为“朱梓榆诉陈耀文民间借贷纠纷案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韶关市仟丰联合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股权和银行保管箱的财物。现申请人自愿以韶关市富立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雍华豪庭项目中的四层裙楼(建筑面积约为2万平方米)提供担保,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查封予以解封。”执行法院审查后于同月29日作出(2005)萝法执民字第1987、1988号恢三字之二及(2006)萝法执民字第996-999号恢三字之二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扣划富立安公司在韶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36×××12)的存款10194087元;二、查封韶府国用(2003)第特18号土地(下称特18号土地)使用权上、自命名为“雍华豪庭’,项目中的第一至四层裙楼(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三、解除对被执行人陈耀文依法独资拥有的仟丰公司全部股权的冻结措施;四、解除对仟丰公司名下的特18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五、解除对被执行人陈耀文、林美莲在中国农业银行韶关分行营业部租用的保险箱(箱号:61130)的查封。上述执行措施于同年2月1日完成送达协助执行单位及各方当事人。2010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0]8号及9号民事抗诉书,针对(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号及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0年3月4日,执行法院将代管款1000万元扣除执行费77400元后,向朱梓榆发放执行款9922600元。201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抗字第22号及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号及9号案由其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同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抗字第22号及23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本院(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1号、(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及执行法院(2004)穗开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号民事判决、本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及执行法院(2005)穗开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两案发回执行法院重审。2010年12月1日,富立安公司及陈耀文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称最高人民法院已裁定撤销原来所有判决,发回重审。即执行依据已经被撤销,故应执行回转,申请退回20194087元的执行款项并解封财产。2011年5月25日,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22、23号民事裁定书,以(2011)萝法民二重字第2、3号立案重新审理。同年6月24日,朱梓榆向执行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保全陈耀文等四人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财产。2011年11月21日及12月8日,执行法院先后作出(2011)萝法民二重字第2号之一及(2011)萝法民二重字第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两裁定书载明:朱梓榆向法院提供的担保财产轿车一辆及担保人朱琼英、朱敏玲、吴志辉、何炬华、陈婵云名下的房产,评估价值为30573400元;朱梓榆在两案中诉讼请求金额分别为24849680元及6308080元,因朱梓榆已领取涉案执行款7876758元及1956312元(合计9833070元)尚未回转,即朱梓榆已控制陈耀文等四人价值7876758元及1956312元的财产,经向担保人询问,担保人均不同意对朱梓榆已实际控制该部分财产作担保,基于公平保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两案的财产保全金额应当以不超过诉请金额与朱梓榆已实际控制陈耀文等四人财产金额的差额16972922元及4351768元为限,财产保全的担保金额应与保全金额相当。据此裁定:一、冻结陈耀文、林美莲及富立安公司价值16972922元及4351768元的财产;二、查封朱梓榆所有的粤A×××××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查封担保人朱琼英名下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开创大道3264、3266、3268号房产,担保人朱敏玲名下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开创大道3252、3254、3256、3258号房产,担保人吴志辉名下位于广州萝岗区科学城开创大道3228、3230、3232号房产,担保人何炬华名下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3238号房产,担保人陈婵云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尚山七街3l号的房产,并扣押上述车辆及房产的权属证书。2011年12月26日,执行法院向朱梓榆发出(2011)萝法民二重字第2、3号及(2011)萝法执民字第586、592《已采取保全措施告知书》告知其法院采取了如下强制措施:l、冻结陈耀文、富立安公司交到执行法院代管款账户中的现金10194087元;2、冻结陈耀文持有的仟丰公司100%的股权;3、查封富立安公司名下的“雍华豪庭”项目中第四层商铺全层(面积约5000平方米,地址:韶关市浈××区××号)。2011年12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2005)萝法执民字第1987、1988号恢三字之四及(2006)萝法执民字第996-999号恢三字之四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雍华豪庭”房地产项目中一至四层裙楼商铺(面积约2万平方米)的查封。2011年11月28日,执行法院就800万元借款纠纷作出(2011)萝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耀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朱梓榆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从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2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3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4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5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04年6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林美莲对陈耀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陈耀文、林美莲不服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2年1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18日,执行法院就200万元借款纠纷作出(2011)萝法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陈耀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朱梓榆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从2004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林美莲、缪伟坚、廖展鹏对陈耀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陈耀文等四人不服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2年1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21日,朱梓榆依据(2011)萝法民二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及(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88、1958号民事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2013)穗萝法执字第2、3号立案执行。2013年1月14日,执行法院向朱梓榆发放执行款1010万元,尚有94087元余款,并于2013年3月解除对朱梓榆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查封。2013年4月12日,执行法院向陈耀文等四人发出(2013)穗萝法执字第2、3号执行通知书,认定:“本金800万元的案件,利息计至2012年11月23日为18603421.11元;本金200万元的案件,利息计至2012年11月23日为4493264.44元,两案本息合计33096685.55元。林美莲等四人及相关第三人,在原执行案件,曾先后交1000万元及10194087元到执行法院代管款账户。执行法院当时扣除部分执行费77400元后,余款20116687元已经退给朱梓榆。两项抵扣,截止2012年11月23日,林美莲等四人尚欠朱梓榆的本息合计为12979998.55元。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计算。”陈耀文、林美莲、缪伟坚、廖展鹏对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萝法执异字4、5号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陈耀文、林美莲、缪伟坚、廖展鹏的异议。陈耀文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穗中法执复议字第73、74号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3)萝法执异字第4、5号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穗萝法执异字第1、2号裁定书,裁定:1、纠正(2013)穗萝法执字第2、3号《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的截止2012午11月23日陈耀文等尚欠朱梓榆的本息合计为11724096.58元(详见附后的《本金和利息计算表》),2、驳回陈耀文等的其他异议请求。陈耀文等及朱梓榆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穗中法执复议字第56、57号裁定,驳回陈耀文、林美莲、缪伟坚、廖展鹏及朱梓榆的复议请求,维持(2014)穗萝法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2014年10月22日,执行法院向陈耀文等四人(2013)穗萝法执字第2、3号之二《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执行法院缴交11724096.58元,陈耀文等四人没有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3)穗萝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担保人富立安公司位于浈××区××号的“雍华豪庭”项目中第四层商铺全层(面积约5000平方米)。经三次拍卖均没有成交,朱梓榆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法院于同年4月7日作出(2013)穗萝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卖担保人富立安公司位于浈××区××号的“雍华豪庭”项目中第四层商铺全层(面积约5000平方米)。2015年6月15日富立安公司以其已履行担保义务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韶关市浈××区××号雍华豪庭第四层裙楼的查封拍卖,执行法院2015年7月14日以(2015)穗萝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富立安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2016年8月15日以(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2015)穗萝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2、驳回富立安公司的起诉。判后富立安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以(2016)粤01民终14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富立安公司遂再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富立安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陈耀文、林美莲、缪伟坚、廖展鹏债务提供担保,表示自愿以其司投资开发的“雍华豪庭”项目中的四层裙楼(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提供担保,请求法院解除对仟丰公司土地使用权、股权及银行保管箱的查封。由此可见,富立安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的担保,是对陈耀文等人与朱梓榆之间债务关系的担保。案件被最高院发回重审,最高院虽然撤销了原判决,但在此后的生效判决中重新确定了陈耀文、林美莲、缪伟坚、廖展鹏与朱梓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性质及数额均没有改变,只是利息方面作了调整,而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债务及利息的情况下,富立安公司仍需承担原执行中所作的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7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被执行人至今仍末全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执行,故执行法院现对担保财产即“雍华豪庭”第四层的查封、拍卖措施并无不妥。富立安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立安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富立安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陈耀文与朱梓榆之间的民间借贷债务提供担保,表示自愿以其司投资开发的“雍华豪庭”项目中的四层裙楼(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提供担保,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仟丰公司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陈耀文在仟丰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被执行人陈耀文、林美莲租用的银行保管箱的查封。富立安公司以其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的担保,是对陈耀文与朱梓榆之间债务关系的担保。执行法院已按富立安公司的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因此,执行法院将富立安公司投资开发的“雍华豪庭”第四层作为担保财产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陈耀文等至今仍未全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富立安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雍华豪庭”第四层予以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富立安公司以其司已履行完担保义务、后续债务纠纷与其司无关为由要求撤销(2013)穗萝法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雍华豪庭”裙楼第四层全层商铺的查封的问题。本执行案中,富立安公司自愿为朱梓榆诉陈耀文民间借贷纠纷案提供担保,现陈耀文未全部履行其与朱梓榆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生效民事判决书【(2011)萝法民二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及(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88、1958号】确定的义务,富立安公司的担保义务并未完全履行,故富立安公司仍需承担本执行案中所作的担保责任。因此,富立安公司要求撤销(2013)穗萝法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其司“雍华豪庭”裙楼第四层全层商铺的查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2执异9、3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本案中富立安公司为执行案件的担保人,应属执行案件利害关系人,原审执行裁定将富立安公司列为案外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富立安公司认为其司应为利害关系人的此项复议理由及请求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富立安公司要求撤销(2013)穗萝法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其司“雍华豪庭”裙楼第四层全层商铺的查封的复议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韶关市富立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执异9、3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森审判员  赵 彤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红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