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0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河南崇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崇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02行审3号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翟明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英,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河南崇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因被申请人河南崇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城人社监理字[2016]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所欠工资款19407.3元。审查查明,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河南崇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恒力商住楼晋福居项目中拖欠董建波、王锁庄等工人工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被申请人拒不改正。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拟对被申请人作出支付董建波、王锁庄等14人19407.3元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期满后,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城人社监理字[2016]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0日之前支付董建波、王锁庄等14人工资共计19407.3元。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送达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向其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城区人社局对被申请人作出城人社监理字[2016]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现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工资款,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城人社监理字[2016]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支付董建波、王锁庄等14人工资19407.3元。审 判 长  张东法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冯戌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