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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冬霞与朱勇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霞,朱勇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751号原告:刘冬霞,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年,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勇清,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刘冬霞与被告朱勇清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历年、被告朱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3768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38377.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11时许,原告因情感纠纷,在城南园区东进路美乐家电店与奚红妹、朱勇清等人发生争执、打架。期间,被告踢踹原告,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后伤情经��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1、门诊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每次进行检查都是遵照医嘱进行,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重复或者太多次。2、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已经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对民事部分的损失另行主张,应该支持。刑事案件时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所以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4、(2016)苏128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已经明确说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全部过错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提出了许多异议,但未有相应的证据。被告朱勇清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最多7万元。事实与理由:对原告所述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原告被我踢���就医的情况无异议。被告缴纳了7万元在法院刑庭。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知道的。对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意见,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只认可1000元。被告认为,1、原告门诊中拍片次数过多,只认可14次,同意门诊医疗费180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只要1500元/月。护理费标准过高,只要50元/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被告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4、原告上城南来的,存在过错,应该自行承担50%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11时许,原告因奚红��电话中称其与陶军忠有不正当关系,遂同丈夫刘紫星等人至靖江市城南园区东进路美乐家电店与奚红妹等人发生争执,期间原告与奚红妹互殴,原告倒地后爬起来时,被告跑过去用脚踢踹原告右侧臀部位置,致原告受伤,当日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5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右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2月23日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告随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6)苏1282刑初52号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该案审理中,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另行民事诉讼,被告预交了赔偿款7万元。2017年2月27日至3月4日,原告至靖江市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2017年5月3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和期限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同年7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左尺骨茎突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半脱位,目前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以365日为宜,护理时间以一人150日为宜,营养时间以180日为宜。本案的争议焦点:1、有争议的门诊医疗费、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交通费如何确定。2、原告应否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享有则数额如何确定。3、双方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有争议的门诊医疗费、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交通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和医院治疗证据,原告进行数十次数字化摄影门诊复查,其中15次平均周期约一个月、产生相关门诊医疗费用2054.85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两次住院,暂时无法劳动,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收入主要来源,参照本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伤害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定误工费为33768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护理情况、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1000元。二、关于原告应否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享有则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确定为3000元。三、关于双方当事��主观过错大小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事发当日原告上门找奚红妹争执、互殴,对于整个纠纷产生有一定原因,但与被告和原告本不相识亦无过节,初期原告也不是针对被告,被告未经提示、辨识行为后果,直接脚踹打击原告身体,伤害恶意远超原告先前行为,应当认定被告主观上对原告股骨颈损害具有完全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勇清赔偿原告刘冬霞各项损失:医疗费406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3768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9817.45元。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徐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