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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国洪、王义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国洪,王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2执异13号利害关系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许国洪,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执行人:王义勇,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国洪与被执行人王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对本院(2016)鄂1182执保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执保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申请人王义勇以黄石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你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250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其理由是:一、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义勇无任何关系,无义务向其付款。二、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王义勇与黄石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或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楚。三、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石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已经结算且支付完毕。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其未付工程款无法确定。申请执行人许国洪称,利害关系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程序错误,其异议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8日本院执行机构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82民初1619号民事裁定书向异议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2016)鄂1182执保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让其协助执行扣留被申请人王义勇以黄石市金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其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及保证金250万元,扣留期限为2年。本院认为,(2016)鄂1182执保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鄂1182民初161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要求利害关系人按照该裁定书规定的内容协助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对(2016)鄂1182民初161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在该保全裁定书未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熊卫华审判员  喻政胜审判员  胡梦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饶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