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立胜与项钦青、戴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胜,项钦青,戴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892号原告:张立胜,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钦青,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戴淑贞,女,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张立胜为与被告项钦青、戴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被告项钦青、戴淑贞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立胜的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钦青、戴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项钦青向原告张立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月息2%。被告项钦青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另,被告项钦青、戴淑贞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钦青、戴淑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胜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0000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项钦青、戴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