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行审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嘉兴鑫淼箱包配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嘉兴鑫淼箱包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02行审176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总部商务花园56幢4楼。法定代表人彭峰,局长。被执行人嘉兴鑫淼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余新镇鼎益箱包东侧、规划道路南侧1号楼一层东二间。法定代表人王凤。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南环罚决字[2016]1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相关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环境违法项目”建设(生产或使用),并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加处罚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普遍授权行政机关的一种强制执行权,执行主体为行政机关,不宜由法院直接执行,故只依法准予该决定书中罚款的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嘉兴鑫淼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孟 莹书 记 员 周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