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长荣诉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国土信息公开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长荣,长春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长荣,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三环路3066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员,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孙长荣因诉被申请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国土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长荣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吉01行终第43号行政判决和(2015)长汽开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支持孙长荣一、二审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孙长荣要求市国土局公开的“长安世家小区土地审批”信息,包含两个内容:土地使用权审批、土地使用权登记。二审判决认为孙长荣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在二审庭审中市国土局承认结果是主动公开的信息。二审判决也认定孙长荣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土地登记结果及土地审批结果是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判决书前后事实相互矛盾,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市国土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2.如果市国土局认为孙长荣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明确,应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而不是《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3.如果申请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主动公开的内容,市国土局应该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而不是《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4.孙长荣向法庭提交的10份证据都是市国土局自行作出的文件规定,是其作出《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违法的自证证据,二审法院没有认定。5.二审判决认为孙长荣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原始登记资料系法院自取的未经质证,违反行政证据规定,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审查中,孙长荣提供五份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公开长安世家小区土地审批手续行为合法;2.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登记回执,证明市国土局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依法登记并出具回执单,没有出具《信息公开补正告知书》,未能尽到告知的义务,程序违法;3.本案二审判决书,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长安世家小区土地审批手续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错误;4.市国土局政府网站政务公开网页,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事项是政府主动公开事项;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证明二审法院违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程序违法。经审查,证据1.2原审时已提供,不是新证据,不予审查;证据3是本案二审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证据;证据4不能证明孙长荣申请公开的“土地审批手续及相关批准文件”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政府信息公开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市国土局主张土地登记结果和国有土地审批结果属于主动公开的事项,孙长荣提供的《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2014年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年度报告》、《长春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情况》明确记载市国土局主动公开的事项是土地登记结果和国有土地审批结果,佐证了市国土局的主张。孙长荣申请公开的是“土地审批手续及相关批准文件”,与“土地登记结果和国有土地审批结果”明显不同,不属于主动公开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孙长荣未向市国土局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反复询问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由,孙长荣始终坚持“我没有必要提供,没有法律规定”,审查中就此问题陈述为“政府应主动公开的,没有原因”。因孙长荣不提供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明,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出《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二)孙长荣认为市国土局未向其出具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程序违法。《长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第八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即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5.申请表格填写内容不完全、不明确或有误的,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6.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不予提供……”。因孙长荣未提供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证明,应当适用《长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市国土局作出《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告知书》的程序并无不当。孙长荣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孙长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长荣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人民院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