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毕海刚与后子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927号原告:毕海刚,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原告毕海刚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被告:后子豪,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中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海刚诉被告后子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海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被告后子豪、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海刚诉称:2016年3月25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后子豪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沿宿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宿松路与东流路右转时,未确保安全,与毕海刚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东流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毕海刚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764.1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83.3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292元、交通费395.8元,合计91759.2元;二、被告后子豪承担鉴定费850元,并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后子豪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后子豪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本次起诉系第二次起诉,第一次起诉中我方已经对部分项目进行了赔偿,原告本次主张的项目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小孩的生活水平并不必然有所降低或影响;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后子豪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宿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宿松路与东流路交叉口右转时,未确保安全,与毕海刚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东流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毕海刚受伤。原告伤后前往安徽中医药临床研究中心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7年1月13至1月19日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0764.1元。2016年3月2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作出第3401114201603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后子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海刚无责任。2017年5月4日,毕海刚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爱民司鉴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皖爱民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6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毕海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850元。另查明:原告毕海刚系居民家庭户,婚后育有一女,取名毕雨梦,出生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事故发生时,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毕海刚曾于2016年12月16日来我院起诉被告后子豪及人保公司,要求赔偿。本院作出(2016)皖0111民初98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毕海刚30天营养费、60天护理费、150天误工费。人保公司已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183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制作的(2016)皖0111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后子豪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两车相碰,致原告毕海刚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后子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后子豪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对原告毕海刚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在保险额度内对被告后子豪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后子豪承担。原告毕海刚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10764.1元。二、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因(2016)皖0111民初9886号已支持30天营养费,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营养期按7天计算,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为210元(30元×7天)。三、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因(2016)皖0111民初9886号已支持60天护理费,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7天计算为210元(30元×7天)。五、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95.8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该费用系原告委托爱民司鉴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七、误工费:因(2016)皖0111民初9886号已支持150天误工费,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建休1个月的医嘱及爱民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为30日。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依据相关规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396.38元(29156元/年÷365天×30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毕海刚系居民家庭户,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标准计算。根据爱民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10%×20年)。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毕海刚伤残等级评定时,其女儿毕雨梦(2010年4月14日出生)为7周岁,故毕雨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0783.3元(19606元/年×11年×10%÷2人)。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其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毕海刚各项损失计为88921.58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76887.48元,余下12034.1元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毕海刚88921.58元;二、驳回原告毕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原告毕海刚负担33元,被告后子豪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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