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鲜荣与叶云桂、熊开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云桂,石鲜荣,熊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云桂,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鲜荣,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熊开兵,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农民,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元,男,荆门市东宝区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叶云桂因与被上诉人石鲜荣、原审被告熊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云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莲、被上诉人石鲜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程、原审被告熊开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士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云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鲜荣对叶云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石鲜荣向熊开兵提供借款279800元后,熊开兵已偿还98000元,一审判决未将98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减错误。2、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云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石鲜荣答辩称,1、若叶云桂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98000元,石鲜荣予以认可。2、本案债务发生于熊开兵与叶云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云桂应与熊开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熊开兵述称,其已偿还借款104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余款175800元应由其个人向石鲜荣偿还。石鲜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开兵、叶云桂偿还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39000元(以本金340000元为基数,前期结欠利息220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17000元,按月利率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熊开兵、叶云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熊开兵以经营木材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石鲜荣借款,双方就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进行口头约定后,熊开兵向石鲜荣出具1份内容为:“今借到石鲜荣现金拾肆万元”的《借条》。之后,石鲜荣通过农业银行于同日及12日先后向熊开兵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及49800元。2014年11月1日,熊开兵再次向石鲜荣借款,并向石鲜荣出具1份内容为:“今借到石鲜荣现金贰拾万元,2015年1月1日还款”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之后,石鲜荣通过招商银行于同日向熊开兵转款共计100000元,于同月4日向熊开兵转款共计80000元。2016年2月1日,熊开兵就借款利息向石鲜荣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石鲜荣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2016年3月1日前付清”。另查明,熊开兵与叶云桂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13日在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熊开兵向石鲜荣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所借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石鲜荣主张判令熊开兵返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因其提交的相关银行转款明细仅能印证转款数额共计279800元,且石鲜荣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中的差额部分已向熊开兵借付,故只能认定石鲜荣向熊开兵出借的本金为279800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熊开兵对该借款数额应予返还。关于石鲜荣主张的利息问题,因石鲜荣与熊开兵就借款利息结算后出具了22000元的欠条,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所约定。石鲜荣主张判令熊开兵支付前期利息22000元及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的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标准及按认定的借款279800元计算,熊开兵应向石鲜荣支付前期利息22000元及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息1399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熊开兵与叶云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用途为经营木材生意,而非熊开兵个人不当支出或消耗。且叶云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熊开兵个人债务,亦未提供其与熊开兵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石鲜荣对此知晓的证据,故本案借款应当按熊开兵与叶云桂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石鲜荣主张熊开兵与叶云桂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熊开兵、叶云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石鲜荣借款本金279800元,并支付利息35990元;二、驳回石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石鲜荣负担1300元,熊开兵、叶云桂负担5700元。二审中,叶云桂补充提交银行转款凭证三份,拟证明熊开兵向石鲜荣还款98000元,明细为:2014年4月20日转款3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转款50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款18000元。经庭审质证,石鲜荣、熊开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熊开兵申请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熊开兵曾代石鲜荣向刘某1支付房屋装修款6000元。刘某1陈述,其与熊开兵都是子陵人,熊开兵曾介绍刘某1为石鲜荣装修房屋,刘某1据此要求石鲜荣支付装修款6000元,但石鲜荣以其与熊开兵有债务关系为由,让刘某1自熊开兵处领款6000元,后熊开兵代石鲜荣向刘某1支付6000元,但刘某1记不清熊开兵付款的时间。叶云桂对刘某1的证言无异议。石鲜荣认为,1、刘某1与熊开兵存在利害关系,刘某1称其收到熊开兵支付的6000元,但刘某1却记不清具体时间,不符合常理。2、石鲜荣装修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3月,如果熊开兵垫付了6000元装修款,石鲜荣会从熊开兵的借款中扣减6000元。本院审核后认为,刘某1与熊开兵同为子陵人,且刘某1称其为石鲜荣装修房屋是经熊开兵介绍,故刘某1与熊开兵存在利害关系。在石鲜荣质疑证言内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刘某1证言真实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依据刘某1的陈述认定熊开兵代石鲜荣向刘某1支付装修款6000元,故对刘某1的证言不予采纳。此外,叶云桂主张本案借款未用于其与熊开兵的夫妻共同生活,其申请证人张某1、万某、刘某2、石某出庭作证,并补充提交周某、张某2、刘某3、王某、蔡某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张某1陈述,其与叶云桂系朋友关系,石鲜荣的姑爹是京华大酒店的老板,张某1与石鲜荣的姑爹熟识,也认识石鲜荣,张某1曾看见熊开兵与石鲜荣在京华大酒店消费。万某陈述,其与叶云桂是同村村民,万某给熊传兵挖树装车时,在子陵镇建泉村看见石鲜荣坐在车里。刘某2陈述,1、其与叶云桂是同村村民,刘某2曾在京华大酒店看到熊开兵与石鲜荣同行。2、熊开兵曾带石鲜荣去刘某2家做客。3、刘某2与熊开兵认识多年,其对熊开兵比较了解,熊开兵未将其收入拿回家里。石某陈述,其与叶云桂系邻居关系,石某在给熊传兵挖树时看见熊开兵带了一位姓石的男青年,熊开兵称男青年是其小舅子。石鲜荣质证认为,四位证人与叶云桂都是同村村民,与叶云桂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熊开兵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审查上述证人证言后认为,1、张某1、万某、刘某2均称其见过石鲜荣与熊开兵同行,石某称熊开兵曾与一位姓石的男青年同行,上述事实与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叶云桂与熊开兵之间的共同生活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上述证言不予采纳。2、证人刘某2称熊开兵未将其收入拿回家里,是基于二人认识多年作出的判断,并非刘某2目睹的事实,且熊开兵的收入属于其个人隐私,刘某2作为其家庭以外的人难以了解熊开兵如何处分,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就叶云桂提交的证人周某、张某2、刘某3、王某、蔡某的书面证言,石鲜荣质证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熊开兵对上述书面证言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据此,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只有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并经法院许可,才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叶云桂未主张周某等五人存在上述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据此,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无法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对周某等五人的书面证言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补充查明,石鲜荣向熊开兵提供借款279800元后,熊开兵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17日向石鲜荣转款30000元、50000元、18000元,共计98000元。熊开兵与叶云桂于198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一、熊开兵已偿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熊开兵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是多少;三、本案债务是否属于熊开兵与叶云桂的夫妻共同债务。(一)熊开兵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叶云桂主张,熊开兵向石鲜荣转款98000元,应作为熊开兵偿还的借款本金从279800元中扣减。石鲜荣认可熊开兵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的转款8万元系熊开兵偿还的借款本金,但其抗辩称,2015年2月17日的转款18000元是熊开兵支付的利息。熊开兵陈述,98000元是其偿还的借款本金,此外,熊开兵代石鲜荣支付的装修款6000元,也应从借款中扣减。各方当事人对熊开兵于2014年4月20日的转款30000元、2014年11月25日的转款50000元,共计80000元系熊开兵偿还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就2015年2月17日的18000元,石鲜荣称该款是熊开兵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实际借款数额34万元,熊开兵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5万元,剩余29万元,加上熊开兵之前欠付的利息1万元,共计30万元。18000元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17日(三个月)的利息。1、就石鲜荣的上述解释,本院认为,(1)石鲜荣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279800元,并非34万元;(2)截至2014年11月25日,熊开兵已偿还借款8万元,并非5万元;(3)就熊开兵欠付利息1万元的起止时间,石鲜荣不能作出说明;(4)石鲜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熊开兵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鉴于以上几点,石鲜荣对18000元为利息的解释不能成立。就该笔18000元,在熊开兵、石鲜荣未主张存在其他用途的情形下,只能认定是熊开兵偿还的借款本金。2、前文已述,熊开兵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代石鲜荣支付房屋装修款6000元,故该款不能与本案借款发生抵销。综上,截至2015年2月17日,熊开兵向石鲜荣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5万+3万+18000元)。(二)熊开兵还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借款人支付了利息,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已付利息数额作出审查,判断已付利息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就熊开兵支付的利息数额,(1)熊开兵陈述其已实际支付利息4万元,但石鲜荣称熊开兵仅支付利息18000元。(2)石鲜荣主张借款月利率2%,熊开兵称其不清楚约定的利率标准是多少。(3)就石鲜荣与熊开兵对约定利息的陈述来看,石鲜荣二审主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实际转款之间的差额60200元,其中200元是熊开兵自行负担的手续费,有3万元是其给付的现金,另外3万元是其与熊开兵约定的利息,除上述200元外,石鲜荣一审主张上述差额都已向熊开兵支付现金。对此,熊开兵一审陈述借条与实际转款之间的差额是其与石鲜荣约定的利息,二审时,熊开兵称其与石鲜荣未约定借款利息。综上,就借款利率及已支付的利息数额,石鲜荣与熊开兵的陈述不一致,且二人各自的陈述前后矛盾,加上双方就各自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及熊开兵已支付的利息数额,故无法审查熊开兵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考虑到熊开兵与石鲜荣于2016年2月1日确认熊开兵欠付利息22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认定截至2016年2月1日,熊开兵尚欠利息22000元。综上,熊开兵共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截至2016年2月1日,熊开兵尚欠借款181800元(279800元-98000元),欠付利息22000元。此外,石鲜荣一审主张,熊开兵应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对该项主张,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但因熊开兵已偿还98000元,借款本金数额减少,故上述期间的利息应以181800元为本金重新计算,即9090元(181800元×5‰×10),加上2016年2月1日确认的欠付利息22000元,熊开兵应支付利息31090元(22000元+9090元)。(三)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叶云桂与熊开兵的夫妻共同债务叶云桂主张,其不知道熊开兵向叶云桂借款一事,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石鲜荣抗辩称,叶云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发生于叶云桂与熊开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叶云桂与熊开兵的夫妻共同债务,叶云桂应与熊开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熊开兵则称,该笔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就外部关系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上述规定,在外部关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除非(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3)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4)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系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负担债务;(5)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6)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本案中,叶云桂主张案涉借款不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第(3)、(4)、(6)项情形未出现,需要审查的是第(1)、(2)(5)三种情形。1、就第(1)种情形,叶云桂一审提供证据离婚协议书,证明叶云桂与熊开兵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但对于债权人石鲜荣而言,离婚协议是叶云桂与熊开兵的内部约定,在无证据证明石鲜荣与熊开兵约定本案借款为熊传兵个人债务的情形下,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石鲜荣,故石鲜荣以离婚协议书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2、叶云桂一审还提交了联兴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熊开兵与叶云桂的夫妻感情不好。根据上述第(1)、(2)项情形,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夫妻实行何种财产制及债务内容是否明确为个人债务为依据,夫妻之间感情的好坏不影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3、叶云桂主张本案存在上述第(5)种情形,即借款并非用于其与熊开兵之间的夫妻共同生活。考虑到夫妻各自以及共同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与广泛性,第(5)种情形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家庭所有成员各自及共同的生活性及经营性负担,而非仅限于共同消费。同时,举债人配偶的否认证明应针对欲否认的特定债务,即举债人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该项主张,叶云桂一审提交了熊开兵书写的信件,该信件载明的借款用途大部分与石鲜荣有关,但石鲜荣不予认可,熊开兵、叶云桂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信件内容为真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信件写明的借款用途为真。二审中,叶云桂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前文已述,四位证人的证言并未针对本案债务,故也不能依据证人证言判断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云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本案债务发生于叶云桂与熊开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叶云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4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二、熊开兵、叶云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石鲜荣借款181800元并支付利息31090元;三、驳回石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熊开兵、叶云桂负担3920元,石鲜荣负担3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熊开兵、叶云桂负担4045元,石鲜荣负担19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小云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