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与何刚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何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04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街69号。法定代表人:杨玉经,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宁蒙,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监督局副科长。被申请执行人:何刚,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17年8月1日,本院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贺兰县洪广镇劳务移民建设安置工程项目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宁建罚字[2016]第25号《宁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给予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1月7日送达被申请人。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均已超过,在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1、请求强制执行宁建罚字[2016]第25号《宁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20000元;2、由被申请人缴纳因其未缴纳上述罚款而加处的罚款2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宁建罚字[2016]第25号《宁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执行人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宁建罚字[2016]第25号《宁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20000元及加处的罚款(滞纳金)2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贺 涛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