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远军与陈健、蔡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军,陈健,蔡峰,王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1473号原告:何远军,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崔雪环,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健,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告:蔡峰,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164团牧业公司职工,住塔城市。被告:王秀云,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原告何远军与被告陈健、蔡峰、王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雪环、被告陈健、蔡峰、王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远军诉称,2016年10月8日,被告陈健从原告何远军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周转,双方对借款时间、利息及违约金分别作了约定,并由被告蔡峰、王秀云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无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合计1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陈健辩称,我和何远军是邻居,为了投资种枣向原告借了100000元钱,约定月利息2分,承诺枣子成熟后还钱,当年因为枣子不好,没有及时还钱,但利息已给付至2017年3月8日。原告起诉的违约金24000元太高了,我一个月内可以把利息清完,借款本金枣子销售完11月还清。被告蔡峰、王秀云辩称,当时借款是原告何远军与被告陈健协商的,叫我过去是当见证人,糊里糊涂在担保人处签了字,收到传票才知道被告陈健没有还钱,签了字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执行时应当先执行借款人被告陈健。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陈健向原告何远军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如被告陈健借款到期未还款产生的纠纷在塔城市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承担逾期每月2000元利息和借款金额25%的违约金。担保人和借款人负同样的法律责任至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原告何远军在合同底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陈健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蔡峰、王秀云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陈健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3月8日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何远军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何远军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健是否应当向原告何远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被告蔡峰、王秀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健向原告何远军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故与原告何远军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100000元。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违约金2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蔡峰、王秀云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与原告何远军构成保证合同关系,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负相同责任,故被告蔡峰、王秀云对借款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何远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何远军清偿借款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蔡峰、王秀云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90元,邮寄费24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陈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春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