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5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进举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5976号原告:徐进举,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B座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676042914。负责人:高庆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宁,系公司职工。原告徐进举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举及被告太平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魏裕福列为本案被告,后在诉讼中撤回对魏裕福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33.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魏裕福向答辩人报案后又销案,答辩人未对其车辆进行验证,也未审核驾驶证、行驶证,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免赔事由。若符合理赔条件,答辩人愿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进举出生于1967年1月26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古河套村村村民,为农村居民。2016年10月10日06时34分,案外人贾昕持B2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车辆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青口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塔山镇王留村村前时操作失误,造成逆向行驶与案外人魏裕福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又与原告徐进举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驶入路北绿化带,造成原告徐进举受伤、绿化带毁损及车辆损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赣认字[2016]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贾昕未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行驶未行驶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魏裕福、原告徐进举、案外人赣榆区沙艺绿化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无事故责任。苏G×××××号车辆在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赣榆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进举、案外人贾昕自行到案外人人寿财险赣榆县支公司协商理赔事宜。原告损失经案外人人寿财险赣榆县支公司核定共计179452元,损失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11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650元、营养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32514元、交通费500元;人寿财险赣榆县支公司在核减交强险无责限额后已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赔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对于案外人人寿财险赣榆县支公司核定的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原被告均同意按该损失项目及数额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赣公交赣认字[2016]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人寿财险赣榆县支公司关于徐进举案件伤情的说明、人伤赔偿核损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徐进举与案外人贾昕、魏裕福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由案外人贾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进举、案外人魏裕福、赣榆区沙艺绿化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进举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案外人人寿财险赣榆县支公司核定的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均没有异议,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损失为6333.09元{医药费1000元+伤残限额内损失5333.0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650元+伤残赔偿金32514元+交通费500元)*11000/(11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进举损失6333.09元。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进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姝臻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