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巫关源与李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679号原告:巫关源,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男,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原告巫关源与被告李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巫关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关源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揽建设温室连栋农业大棚(地点位于兴国县××镇××)。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8月3日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加工承揽费10万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1、判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巫关源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大棚建设合同书、欠条各1份,证明对象:2015年7月26日,被告李鑫与兴国县欣林钢制品加工厂签订《LWSGB-8-2.4型温室连栋大棚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兴国县欣林钢制品加工厂为被告李鑫搭建连栋大棚3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68000元整,工程完工后7天内进行验收,并在14天内付清工程款,2016年8月3日,原、被告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每月利率2%,结算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李鑫辩称:欠款是事实,要到9月底才能付一部分本金,明年元月本金全部付清,但是利息支付不起。被告李鑫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兴国县欣林钢制品加工厂是原告巫关源的妻子刘辉登记的“字号”,性质是“个体工商户”。2015年7月26日,原告巫关源代表兴国县欣林钢制品加工厂(乙方)与被告李鑫(甲方)签订《LWSGB-8-2.4型温室连栋大棚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协议内容:建设连栋大棚一栋,肩高2.4米,跨度8米,拱距1米,立柱间距4米”、“二、建设地点及面积:地点凤凰村,合计3500平方米”、“四、工程造价:单价48元/平方米计算(不含税金)。工程总造价约168000元整,结算按实际投影测量”、“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甲方付给乙方30%材料预付定金,材料进场时甲方验收后付给乙方30%,钢架安装完工准备盖膜时甲方付给乙方40%,大棚在甲方验收后全部付清剩余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在7日内进行验收,超期视为验收合格,并在14天内付清工程款,甲方如果拖欠乙方工程款,甲方要以拖欠乙方工程款金额的每天按1%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五、建设期限:从2015年7月26日起到2015年8月26日,竣工标准以上完棚膜为准”。原告如期将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完工到出具欠条的利息。2016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巫关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每月利息2%,每月付清,欠款人李鑫(签名、手印),2016年8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连栋大棚搭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立具欠条,约定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欠条上虽未约定偿还时间,但原告随时都有权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被告未及时履行,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本院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偿还原告巫关源欠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李鑫支付原告巫关源欠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33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巫关源已预交,由被告李鑫承担。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先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荣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