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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义杰与陈同林、张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义杰,陈同林,张桂英,陈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3777号原告:邵义杰,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岩,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同林,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英(系陈同林之妻),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桂英,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人:陈希,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邵义杰与被告陈同林、张桂英及第三人陈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惜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义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张金岩,被告陈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英、被告张桂英、第三人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11,418.75元,总计161,418.7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同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其拖延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5日,法院做出了(2015)滨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2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2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法院重审,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做出了(2016)津0116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笔150,000元的借款与本案非同一借款主体和事实,不能与本案合并主张,原告应另案解决。”故原告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同林、张桂英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陈同林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陈希与原告商议借款事宜,由于第三人在天津市区内,暂无法回汉沽为原告出具借条,故双方商议,由第三人父亲本案被告陈同林代其出具了借款收条。同月28日,原告从该笔借款中扣除头息8025元∕月息,实际汇给第三人借款141,975元。以上事实,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为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二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需要资金也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即使双方存有借款关系,原告并未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况且前述判决中并未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为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陈希辩称,由于婚后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通过中介与原告相识,向原告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22日。第二笔即本案诉争的150,000元,也是因资金需求,故给原告打电话,商议向原告借款,原告说过两天给回复,9月25日原告电话通知第三人可以借款,但必须书写欠条,因第三人当时在天津,无法返回汉沽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坚持要求打条,并提出让第三人父亲陈同林代替写一张欠条,原告才能把钱借给第三人,并汇到第三人的卡上。第三人遂打电话与父亲联系,提出这件事儿,父亲提出,他不认识原告,只见过几面,他给打条怕有风险,第三人说因着急用钱,原告又坚持让我打条,无奈,只能让父亲帮忙代写一下。9月27日,父亲给原告签了借款收条,9月28日第三人收到原告汇款141,975元。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41,975元,扣除了头息8025元,原告主张支付被告陈同林借款现金8025元不是事实。另该笔借款用于第三人夫妻经营生意,不能因为生意亏损或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就把该笔债权恶意加在第三人父母身上。第三人认为,上述借款实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二被告没有关联,原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就该笔借款的实际数额、利息与第三人商议归还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收条、银行转账明细、(2016)津0116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同林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借款8025元、并按其要求将借款共计141,975元通过XX银行天津汉沽XX支行转账支付给其女儿即本案第三人陈希的事实。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认为:(1)第三人因需要资金,经与原告商议借款事宜,由被告陈同林代为出具借款收据之事,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第三人为收款人,应当认定借款人为第三人;(2)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数额应为141,975元,并不存在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8025元的事实;(3)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8025元一节,实为第三人向其借款时扣除的头息;(4)二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只是在此争议之前因原告与第三人商议另一笔借款事宜中由二被告提供房屋抵押手续时见过原告,原告与二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即便需要资金也不会向原告借款。另前次双方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并不能证明或等于二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二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承认。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该组证据内容证明了被告陈同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收条、原告将借款共计141,975元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陈同林女儿即本案第三人陈希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与二被告或者与第三人是否为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析认定。2.对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儿,名陈希,即本案第三人的事实,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收条、银行转账明细所载内容,证明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虽然将借款总计141,975元支付给第三人陈希,但从第三人与原告商议借款事宜、第三人与被告陈同林为父女关系以及借款收条相关内容载明的“此收条由收款人签字之后,代表此笔款项已由现金形式按上述金额全部支付与收款人”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同林履行了支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同林就该笔借款虽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在另案中向其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陈同林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清偿借款,逾期还款则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支持。三、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共计21个月,即150,000元乘以0.003625∕月利率乘以21个月等于11,418.75元的请求,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和支持。四、根据二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与原告联系借款事宜、被告陈同林代签借款收条、第三人收到借款以及原告扣除头息均为第三人陈希经办,借款用于第三人夫妻经营,虽符合常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对于较大数额借款,被告陈同林作为成年人,在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条上签名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能够预见的,考虑第三人在该借款过程中同原告联系借款事宜以及与二被告家庭关系等因素,故本院有理由确信原告按照被告陈同林的要求将借款转账至第三人账户作为向其履行交付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认定和支持。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陈希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第三人的述称意见,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同林、张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邵义杰借款150,000元;利息11,418.75元;总计161,41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陈同林、张桂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惜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超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