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环与杜从平、南京中兴博盈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从平,南京中兴博盈置业有限公司,郑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从平,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兴博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A1栋506室。法定代表人:杜从平,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环,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羌晓莉,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从平、南京中兴博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博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从平、中兴博盈公司上诉请求: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⒈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2016年7月30之借款到期前其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同意续借一段时间,其于2016年8月30日先行支付了一个半月的利息,并承诺被上诉人什么时候要钱,其什么时候就还款。双方已口头达成了借款展期的约定,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未向其主张过还款。其在收到一审法院诉讼材料后立即向被上诉人还款,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担保服务费用。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包括其已经支付26.2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违约金17.21万元,其他费用63.38万元,共计106.8万元,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⒊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律师费56.78万元、担保服务费6.6万元过高,即使该费用应由其承担也应当予以调整。2016年10月1日国庆节期间,其开发的楼盘开盘,当天即全部售謦,销售收入近8个亿,被上诉人应知道该信息,在未向其催款的情况下直接到法院起诉,查封其账户资金2100万,并要求其支付巨额律师代理费,明显是恶意不道德的行为,与司法诈骗无异,该行为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郑环辩称: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其在一审中认可给予上诉人一个半月的宽限期,上诉人于8月30日支付了一个半月的利息,9月16日之后的利息经其多次催要,上诉人拒不支付,其才起诉到法院。上诉人2016年10月18日的还款行为不是基于其还款意愿,而是基于其诉讼到法院的保全行为。在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宁愿提供反担保也不愿意还款,其申请法院冻结了上诉人银行帐号后,上诉人才愿意还款,所以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等;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是对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从数额上对其违约责任上限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该条中的其他费用系与逾期利率、违约金等具有同种违约惩罚属性、只是名目不同的其他费用,如滞纳金、占用费、保管费等;但其主张的律师费、担保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已约定好的费用,是债权实现过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它并不具有前者的违约惩罚性质,即不应该将两者等同起来。⒊其主张的律师费系根据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采取累进的方式进行计算,其律师费没有超过收费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郑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杜从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律师费56.78万元、担保服务费6.6万元;⒉中兴博盈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律师费、担保服务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⒊杜从平、中兴博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案件审理中,因杜从平于2016年10月18日将2026.21万元汇至郑环账户,故郑环变更诉讼请求:⒈杜从平立即偿还违约金及利息17.21万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计算并扣除对方已经支付的26.21万元利息),律师费56.78万元、担保服务费6.6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3.3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⒉中兴博盈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违约金及利息、律师费、担保服务费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⒊诉讼费、保全费由杜从平、中兴博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郑环(××)与杜从平(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按月支付,每月结息日为20日;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再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要展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15日前向××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同意后,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内的利息另行协商;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的,则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应付违约金为应还本金的万分之七,违约金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则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利息的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南京中兴博盈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用、诉讼费用、过户税费等。同日,中兴博盈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郑环(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2016年7月1日,郑环向杜从平银行账户转账2000万元。2016年7月28日,杜从平向郑环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2016年8月30日杜从平向郑环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37.5万元。郑环认可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是郑环给予杜从平的展期。案件审理中,经郑环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杜从平、中兴博盈公司名下价值2200万元的财产,杜从平、中兴博盈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至法院要求提供房产置换全部保全物,但未将置换房产信息及置换申请提交法院,后于2016年10月18日至法院表示愿意归还郑环2026.21万元(2000万元本金及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6.21万元)并于同日向郑环银行账户转账2026.21万元。一审另查明,郑环委托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将杜从平、中兴博盈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为此郑环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6.87万元。同时,因申请诉讼保全,郑环委托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支付担保服务费6.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借款的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杜从平于2016年7月28日支付了当月的利息25万元,借款到期后,郑环认可给予杜从平展期至2016年9月15日,杜从平亦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了至9月15日止的利息37.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而在此之后杜从平再未支付过利息,如需要展期应当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展期协议,故本案中的借款期限应至2016年9月15日期满。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月息为1.25%,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为应付利息的50%,未按期归还本金的,每天应付的违约金为应还本金的万分之七,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总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现郑环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与杜从平已经归还的26.21万元进行抵扣后主张17.2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郑环主张的律师费56.78万元和担保服务费6.6万元,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郑环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及担保服务费的逾期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郑环主张的中兴博盈公司对本案本金、违约金及利息、律师费、担保服务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合同系郑环与中兴博盈公司签订的,内容真实有效,明确约定了担保的方式和范围,故对郑环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杜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环一次性支付利息、违约金17.21万元;二、杜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郑环律师代理费56.78万元、担保服务费6.6万元;三、南京中兴博盈置业有限公司对杜从平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还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杜从平、中兴博盈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已与郑环达成展期约定,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对于该主张杜从平、中兴博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郑环仅认可案涉借款借期延期至2016年9月15日,由于该日前杜从平未按时归还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杜从平存在违约行为,并按合同约定由杜从平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郑环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将杜从平已经归还的26.21万元进行抵扣后主张17.2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杜从平、中兴博盈公司主张案涉律师费、担保服务费过高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借期展期至2016年9月15日,案涉纠纷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10月14日向杜从平、中兴博盈公司送达诉讼材料,10月18日杜从平即将2026.21万元汇至郑环账户。从本案纠纷实际情况看,本案系普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并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不需更多的工作时间和更高的专业水平。杜从平归还借款后,仅欠郑环利息、违约金17.21万元,而郑环主张的律师费为56.78万元,若不对此予以调整,则会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故本院对杜从平承担的案涉律师费予以调整,酌定杜从平承担案涉律师费22.71万元。杜从平、中兴博盈公司主张担保服务费过高,但未能就此提供依据,本院对杜从平、中兴博盈公司该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杜从平、中兴博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9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杜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郑环律师代理费22.71万元、担保服务费6.6万元;三、驳回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9元,减半收取5929.5元,由杜从平、南京中兴博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23元,由郑环负担2506.5元,保全费5000元由杜从平、南京中兴博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9元,由杜从平、中兴博盈公司负担6845元,由郑环负担50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罗正华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