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唐明艳与程龙、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艳,程龙,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712号原告:唐明艳,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巧,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龙,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842097005B,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怡锋,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006891849616,住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唐明艳诉被告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双巧、被告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324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唐明艳驾驶常熟0685884电动车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澎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琴路路口左转弯时,电动车车身右侧与在澎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头部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登记在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以被告一为被保险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后为已为原告垫付6万元,愿意继续为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紫金保险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原告配偶田子发申请,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1578.69元,在本案中,我司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返还我方;2.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9时56分许,唐明艳驾驶常熟0685884电动车(车后乘坐田兴伦、田建杰、田玉佳)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澎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琴路口左转弯时,电动车车身右侧与在澎湖路在东向西行驶程龙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头部右侧相撞,致唐明艳、田建杰、田玉佳、田兴伦四人不同程度损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熟公交认字【2017】第Y0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龙、唐明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兴伦、田建杰、田玉佳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7年3月7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内侧踝骨折,右胫腓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踝间隆突骨折,有踝关节骨折,右膝皮肤脱套伤,右股四头肌肉侧头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于当日行下肢清创术(右大腿、膝、小腿清创缝合术)+骨折闭合复合外固定(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于2017年4月13日又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至2017年4月28日出院。事故后,被告程龙为原告垫付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第三人为原告垫付71578.69元。因原告无力承担相关费用,故就医疗费先行诉讼来院。另查明,苏E×××××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程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表示庭前向法院提交的发票腋拐250元暂不在本案中主张,先主张医疗费264573.57元。被告程龙表示,对于其为原告垫付的60000元愿意继续为原告垫付,待原告评残后和原告另行结算。因本案中有另外三位伤者,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他伤者的承诺书,表示交强险份额全部由原告唐明艳享有,被告保险公司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程龙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另被告保险公司和第三人认为,对于事故责任按照60%的比例赔偿。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急救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承诺书、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明艳、程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5%赔偿,再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程龙按照65%的比例赔偿。至于原告唐明艳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64573.57元,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64573.57元,因本案中的其他伤者均表示,交强险中的份额由原告唐明艳优先享有,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万元由唐明艳享有,且已由被告保险进行了垫付,超出责任限额为254573.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5%的比例即165472.82元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唐明艳175472.8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仍需赔偿原告165472.82元,因第三人紫金保险在诉前垫付了71578.69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至于被告程龙为原告垫付的60000元,因其表示愿意继续为原告垫付,待原告定残后另行结算,故本案中不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明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75472.82元,扣除诉前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71578.69元,余款9389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7157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南京奥体支行,账号:12×××0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6元,由原告唐明艳负担226元,由被告程龙负担420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丽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怡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