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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204号原告:丹东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滨江中路66号603室。法定代表人:解姗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娟,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班冬,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71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忠,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丹东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班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介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用26万元,该笔费用被告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16万元,应于2012年6月底前支付,第二次10万元,待第三方对项目验收并支付设备款达到90%时支付。现合同已履行完毕,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剩余10万元费用。另,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公司名称为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变更名称为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应对名称变更前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中介费1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同采购方就朝鲜出口味精、大酱、酱油三条生产线达成合作;原告协助被告全程翻译,并促成同客户的方案洽谈、合同签订以及款项回收、以及协调设备生产和安装过程中双方因技术、服务问题而造成的误解,设备质量除外;被告与采购方签订合同总额的5%即26万元,作为原告中介与技术协作费用,2012年6月底前支付16万元,待客户方面项目初步验收,并收到合同总额90%设备款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的全部佣金。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按协议约定将16万元中介与技术协作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支付代收设备款123万元,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代收设备款180万元,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代收设备款240万元,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支付代收设备款10.5万元,共计553.5万元。现剩余中介费10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山东中德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介服务协议、汇款凭证、(2014)历城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全额给付原告中介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中介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中介费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东中德发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杨 景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扈本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元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