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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杨新宝与郑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宝,郑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728号原告:杨新宝,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祖,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发贵,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东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705284218w。主要负责人:李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诚,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宝与被告郑发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祖,被告郑发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035.05元。2.判决被告郑发贵赔偿原告因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费用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6时许,被告郑发贵驾驶闽H×××××号三轮摩托车,由松溪县祖墩乡下店村花婆甲自然村往祖刘线方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由祖墩往刘源方向驾驶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H5B124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颈椎过型损伤伴左上肢不全瘫;2.颜面部开放性外伤;3.急性颅脑损伤等。2017年5月10日经福建省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0日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08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发贵驾驶的闽H×××××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7099.05元、误工费18180.1元、护理费3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330元、交通费973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035.05元,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郑发贵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就交警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703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被告郑发贵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闽H×××××仅投保了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2000元。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下: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发贵承担。2.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认可住院25天的误工费。3.护理费没有异议。4.摩托车修理费330元,发票上的金额是人工填写,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5.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其自身的颈椎有旧患,本起事故仅是诱发因素,为此被告在庭前申请了对自身伤害参与度的鉴定,原告该项诉请应当以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参与度的结论作为赔偿依据。对其直接主张按十级伤残赔偿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8.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这两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发贵辩称与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6时许,郑发贵驾驶闽H×××××号三轮摩托车,由松溪县祖墩乡下店村花婆甲自然村往祖刘线方向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由祖墩往刘源方向驾驶时,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H5B124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0日,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发贵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新宝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新宝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各项检查,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头皮挫擦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4092.8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好转出院并于2016年11月11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以下简称九二医院)。医院诊断为:颈椎过伸型损伤伴左上肢不全瘫;颜面部开放性外伤。2016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446.45元,花费门诊治疗费89.30元。2016年11月24日,九二医院出具编号37908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120天。继续当地医院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时复查伤肢康复,神经肌肉功能恢复情况。循序渐进伤肢功能练习,6个月内患肢避免从事体力劳动。2017年4月25日,原告在南平市第一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470.50元。2017年5月10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新宝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认为:杨新宝因车祸外伤致颈椎过伸型损伤伴左上肢不全瘫,遗留左上肢肌力5-级,左上肢皮肤感觉障碍,左手握力下降,肌力4级,左手精细活动差,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杨新宝因本次事故花费摩托车修理费330元。被告郑发贵驾驶的闽H×××××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17时起至2017年5月20日17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发贵向原告预付了2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杨新宝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杨新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溪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医嘱单,南平九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单、医嘱记录单,住院收费清单及门诊票据,南平九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发贵驾车造成原告杨新宝人身损害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新宝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疗费17099.0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材料、费用清单等确定;2.误工费18180.10元,以每日125.38元计算145天(住院25天加上建议休息120天,共145天);3.护理费3134.50元,以每日125.38元计算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在松溪县医院实际住院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在南平九二医院实际住院13天,按每天60元计算;5.营养费500元,根据实际住院25天,以每日2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29998.40元,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4999.2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定系数为10%);8.鉴定费8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9.交通费535元,根据交通费票据确定;10.摩托车修理费330元,根据发票确定。上述十项共计76597.0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8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330元,三项合计6717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8619.0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419.05元,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进行承担,由于被告郑发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593.34元,扣除被告郑发贵已预付的200元,被告郑发贵还应赔偿原告6393.34元。原告杨新宝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误工天数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共计67178元。二、被告郑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393.34元。三、驳回原告杨新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计863元,由原告杨新宝负担38.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负担752.57元,被告郑发贵负担71.62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远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燕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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