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少菊、桂立功等与江根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菊,桂立功,崔同玲,桂莹莹,江根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348号原告:徐少菊,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桂立功,男,193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崔同玲,女,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桂莹莹,女,200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宗付,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根深,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徐少菊、桂立功、崔同玲、桂莹莹诉被告江根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菊、桂莹莹和原告徐少菊、桂立功、崔同玲、桂莹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宗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根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少菊、桂立功、崔同玲、桂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补偿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晚,原告徐少菊丈夫桂德超在被告江根深承包的北京市密云县华远澜悦小区做工,从事内墙粉刷,在夜间突发疾病死亡。经多次协商,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5万元,付款期限为签字当日付2万元,2016年12月30日付2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1万元。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恳请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诉求。四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四原告协议补偿款3万元的事实。江根深未作答辩称,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少菊系桂德超之妻、桂立功系桂德超之父、崔同玲系桂德超之母、桂莹莹系桂德超之女。2015年10月,桂德超受雇被告江根深从事内墙粉刷,同年10月16日夜间,桂德超因病死亡,2015年10月21日,四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补偿四原告5万元;于协议签字后付2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2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付1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给四原告2万元,并向原告徐少菊出具欠条欠到3万元。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余款。2017年7月7日,原告徐少菊诉至本院,审理中,徐少菊、桂立功、崔同玲和桂莹莹共同提出申请,追加桂立功、崔同玲和桂莹莹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四原告亲属桂德超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期间死亡,四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付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所欠款,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根深欠原告徐少菊、桂立功、崔同玲、桂莹莹款3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根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经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