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6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开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开元,四川富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城关镇���阳大道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汪流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朝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元,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九里镇付河村。法定代表人:许晓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南段49号。负责人: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开元、四川富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人保财险峨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5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王开元、富和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峨眉山支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货物维修费80000元、修车费6900元、施救费6000元及清障费1200元,合计94100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一时间通知了人保财险峨眉山支公司,有通话记录为证。此后,阜南物流公司也多次催促人保财险峨眉山支公司定损,但该公司人员均未到场。因临近春节,在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明确相关损失的情况下,经交警同意,方才将货物拉回。此后,人保财险峨眉山支公司一直未定损。因此,本案未定损的原因不应归责于上诉人,货物的实际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另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阜南物流公司的货物损失,阜南物流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保险公司没有定损没有支持阜南物流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货物维修费用客观真实,用以证明的收据系大同县晋宏机电维修部出具,发票系由大同县清盛铁艺加工部、大同县看家狗门业向大同县晋宏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因大同县晋宏运输有限公司与晋宏机电维修部系关联单位,故票据抬头直接开具的是大同县晋宏运输公司。出具票据的两家单位为当时维修货物设备的零件购买单位。一审中阜南物流公司提交了维修部负责人电话、实际货主的电话、货物最后售出地点、驾驶员的说明等信息和资料,但保险公司在有充足时间的情况下一直未核实,系未履行其职责。3.对于修车费、施救费、清障费,阜南物流公司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应当支持。王开元辩称,案涉车辆属于富和物流公司所有,其是富和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富和物流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峨眉山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进行定损,阜南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次日即将车辆开走,亦没有联系当地保险公司进行定损。阜南物流公司起诉后很长时间都没有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富和物流公司辩称,同人保财险峨眉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阜南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开元、富和物流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94100元,其中货物损失80000元、修车费6900元、施救费6000元及清障费1200元;2、人保财险峨眉山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2日0时25分许,王开元驾驶富和物流公司的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L×××××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都至雅安方向1812KM+9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其车辆与停靠在应急车道的由郭彩驾驶的属阜南物流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失及皖K×××××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上的货物损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开元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郭彩承担次要责任。王开元系富和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富和物流公司向人保财险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已通知了人保财险峨眉山支公司,阜南物流公司在未经该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即将该货物拉走。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货物维修费80000元,阜南物流公司提供了7张金额共计79900元的货物维修费票据,因该票据载明系大同县清盛铁艺加工部、大同县看家狗门业分别向大同县晋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与其提供大同县晋宏机电维修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照及该服务部出具的维修证明和赔款收据不符,且阜南物流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互间是否存在有因果关系,故无法确认其具体损失金额。其次对于修车费6900元,阜南物流公司虽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票据及由周村新宇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购货证明,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故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有关联性。再次,对于施救费6000元,阜南物流公司虽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因该票据载明6000元系由施救、清理现场及外请吊车组成,由于涉及有间接损失,且阜南物流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互间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也无法确认。同时,对于清障费1200元,因阜南物流公司提供的收据载明系路产保证金,并未提供相应的有效票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鉴于阜南物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阜南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阜南物流公司负担。二审中,为证明车辆及货物损失,上诉人阜南物流公司举出了以下证据材料:1.《新宇汽修车辆维修明细表》一份,其上加盖有内容为“周村新宇汽车维修部发票专用章”的印章。拟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车辆维修费用6900元;2.发票号为00304129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为80000元,并加盖有内容为“大同县晋宏机电维修服务部”的印章。3.《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为“我部(晋宏机电)受王经理委托维修的一套不锈钢除尘仓���备情况属实,因我部与清盛铁艺,看家狗门业系关联公司,特委托出具的发票”,并加盖有内容为“大同县晋宏机电维修服务部”的印章。4.《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为“因货主王经理把发票的单位名称提供错误,(应是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写成了晋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内容为“大同县清盛铁艺加工部”和“大同县看家狗门业”的印章。上述证据材料2-4号拟证明一审提交的发票名称系误填,与货物维修具有因果关系。对证据材料1,人保财险峨眉山支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交不符合常理。证据是事后补的,不是正式的维修清单,也未载明时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富和物流公司及王开元质证称,该证据不能反映维修项目与事故的因��关系及维修时间。对证据材料2-4,人保财险峨眉山支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有充足时间举证,但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均未提交货物损失的相应证据。对发票的关联性、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富和物流公司及王开元质证称,同人保财险峨眉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开元承担主要责任,郭彩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富和物流公司就王开元所驾驶案涉车辆在人保财险峨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阜南物流公司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峨眉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阜南物流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阜南物流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具体金额。对于车辆维修费,上诉人阜南物流公司举出了加盖有车辆维修方周村新宇汽车维修部印章的《维修清单》和《购货证明》,以及周村新宇汽车维修部所在的周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汽车维修发票,三份证据材料在维修金额上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案涉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已受损的客观情况,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依法认定阜南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车辆维修费6900元。对于货物维修费,阜南物流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了货物维修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但上诉人两次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发票金额、购买方、销售方上均不一致,同时大同县晋宏机电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维修项目及金额亦与阜南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信息相互矛盾,且上诉人对此情况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了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阜南物流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赔偿货物维修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有“高速汽修援助服务财务专用章”的发票,据此请求赔偿施救费6000元。对此��院认为,虽然该发票上载明的项目内容为“高速路事故施救、清理现场、外请吊车”,但结合案涉车辆为重型车辆,事发地点在高速公路的实际情况,清理现场和外请吊车均系施救工作必然的组成部分,属于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支付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对于清障费,阜南对于清障费,阜南物流公司仅在一审中举出了载明内容为“路产保证金1200元”的收据,而该笔1200元款项性质上属于赔偿交通事故损坏路产的保证金,并非实际支付的路产损坏的赔偿金,不能证明其系阜南物流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阜南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阜南物流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2900元(6900元+6000元),由人保财险峨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630元【(12900-2000)×70%】。故人保财险峨眉山支公司应赔偿阜南物流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630元。综上,阜南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577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9630元。三、驳回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阜南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寒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付 冬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XX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