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刑初65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徽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9月份用同村村民王某的手机及淘宝账号在淘宝网上购买射钉枪一支、无缝钢管一根、瞄准器一个、固管器一个、射钉弹一盒及钢珠一包。在收到上述网购物品后,被告人李某在其干活的青阳山修庙工地上用工地上的角磨机和电焊机,通过网上观看改装射钉枪的视频和图片,于同年10月将射钉枪改装成枪支。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改装的枪支被徽县公安局依法扣押。2017年3月16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用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从网上购买射钉枪、无缝钢管等配件,改装成具有致伤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要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9月份用同村村民王某的手机及淘宝账号在淘宝网上购买射钉枪一支、无缝钢管一根、瞄准器一个、固管器一个、射钉弹一盒及钢珠一包。在收到上述网购物品后,被告人李某在其干活的青阳山修庙工地上用工地上的角磨机和电焊机,通过网上观看改装射钉枪的视频和图片,于同年10月将射钉枪改装成枪支。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改装的枪支被徽县公安局依法扣押。2017年3月16日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用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在公安机关未确定李某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来源、网购记录及中通快递单。3、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6、物证:扣押改装的枪支。上述事实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证实的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被告人李某非法制造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彦海代理审判员 锁仲田人民陪审员 荣德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谨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