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4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20时54分,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至316国道武当山特区工业园路段时,遇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检查,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6.4mg/100ml,许某涉嫌酒后驾驶,随被带至十堰太和医院武当山分院抽取血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送检样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45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员及驾驶车辆相关信息、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查获现场、抽取血样照片及视频光碟一张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本案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许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许某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逸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