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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向亮与林州市一珍特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亮,林州市一珍特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159号原告:王向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被告:林州市一珍特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大街东段6号。法定代表人:韩山根。原告王向亮与被告林州市一珍特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一珍特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州市一珍特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鹅蛋款14526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1号土鹅放养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优质鹅苗,免费提供技术服务给原告联系常用药品和疫苗,商品鹅蛋的收购价是3元一枚。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为原告提供鹅苗、疫苗,原告开始饲养被告提供的鹅,后鹅开始产蛋,至2017年4月被告收购原告鹅蛋4842枚,按约定每枚3元,合计145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号土鹅放养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鹅苗并提供技术服务,原告饲养鹅产蛋后由被告按照每个鹅蛋3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欠原告鹅蛋款6300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4月9日收购原告鹅蛋1345个,应付原告鹅蛋款4035元;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收购原告鹅蛋672个,应付原告鹅蛋款2016元;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收购原告鹅蛋725个,应付原告鹅蛋款21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号土鹅放养合同书、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据一张、收据三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鹅蛋,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原告价款。因双方没有关于付款期限或者应付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鹅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一珍特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向亮鹅蛋款14526元;驳回原告王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被告林州市一珍特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申茜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