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马玉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明,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西宁巿湟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马玉明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马玉明同意,本院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马玉明驾驶车牌号为×××”五菱”牌小客车,沿西宁巿城中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达世纪花苑”时,将同方向正在行走的行人王某撞倒后逃逸,被害人王某经青海仁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马玉明于次日自动投案。西宁巿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宁)公(交)鉴【法病】〔2017〕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系颈椎损伤并心脏损伤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西宁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无事故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马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马玉明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和最后陈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马玉明驾驶车牌号为×××”五菱”牌小客车,沿西宁巿城中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达世纪花苑”时,将同方向正在行走的行人王某撞倒后逃逸,被害人王某经青海仁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马玉明于次日自动投案。西宁巿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宁)公(交)鉴【法病】〔2017〕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系颈椎损伤并心脏损伤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西宁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玉明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马玉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玉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百度“”